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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商)初字第40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赵静诉张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静,张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40748号原告赵静,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尚发,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一强,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京梅,女,1968年11月30日出生。原告赵静与被告张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的委托代理人郭一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赵静起诉称: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张京梅多次向赵静借款。2014年7月14日,张京梅向赵静出具借条,承诺至2014年10月份分4次还清借款。至今,张京梅尚有10万元未还。故赵静诉至法院要求张京梅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京梅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赵静持有张京梅2014年7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张京梅(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分多次共借赵静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整。此借款明细如下:赵静多次替张京梅还她个人名下信用卡(还她信用卡时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其中有一笔7万多元的借款按张京梅要求转款到她公司(北京瑞尔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赵静个人银行卡转款到张京梅个人银行卡一部分,不足75万元部分赵静给了张京梅现金。以上多笔款项加起来张京梅共借赵静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整。如到期未按如下还款表还款,双方约定,张京梅承担赵静为追讨75万元借款产生的所有诉讼费、律师费、查封费、开庭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借款人签字(按手印)张京梅。借款人张京梅身份证”,并附有张京梅花借赵静75万元还款表。另查,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2年3月24日期间,赵静通过招商银行向张京梅转账847752元,2014年2月27日通过民生银行向张京梅转帐143000元。共计990752元。赵静称其与张京梅是合作关系,双方有生意往来,此借款张京梅是为了资金周转。后双方经过对账,确认借款金额为75万元。赵静自认张京梅已经还款65万元,尚欠10万元未还。上述事实,有赵静提交的借条、还款表、银行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静提交了借条,可以证明赵静和张京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赵静提供了转账凭证,故本院对赵静已实际交付款项的陈述予以采信。张京梅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赵静认可出具借条之后张京梅已经还款65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张京梅尚欠的10万元无证据表明其已还款,本院对赵静要求张京梅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赵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静借款十万元及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从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元,由被告张京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