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5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卫民诉被告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卫民,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请打印份核稿:单位及拟稿人:民二庭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发送机关:打字:校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297号原告李卫民,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中路*号**单元**号。被告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组。法定代表人周建波。原告李卫民诉被告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卫民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九峰国际商铺租赁合同》两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九峰国际商铺1栋2层79号(建筑面积54.35平方米)、1栋3层20号(建筑面积38.15平方米)商铺,约定每满一年后30日内返还20%租赁保证金,二份合同共计148000元,现被告违约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到期租赁保证金14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因被告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其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起诉所称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并据此查明:原告起诉所称与被告签订两份《九峰国际商铺租赁合同》的内容与原告起诉所称一致,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应于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租赁保证金434800元、305200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应每年返还租赁保证金之20%,五年内返还完毕,从原告支付完毕租赁保证金之日起算,每满一年后的30日内返还。现原告起诉称被告未返还2015年度的租赁保证金,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约履行。以上事实,有《九峰国际商铺租赁合同》两份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九峰国际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基于双方《九峰国际商铺租赁合同》签订于2011年5月26日,义务履行期每满一年后的30日内履行,即被告应当在2015年6月26日前向原告返还本年度租赁保证金共计14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卫民返还租赁保证金14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26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陈英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