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忠强、刘军、刘黎军、李春林、郭志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忠强,刘军,刘黎军,李春林,郭志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吉县。法定代表人崔国良,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维良,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中心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忠强,男,1958年11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刘军,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刘黎军,男,1983年11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李春林,男,1961年2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郭志忠,男,1965年4月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忠强、刘军、刘黎军、李春林、郭志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马维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黎军、李春林、郭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忠强向我社借款30000元用于养猪,贷款期限12个月,月息11.0000‰,并由被告刘军、刘黎军、李春林、郭志忠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刘忠强清偿借款利息4206.07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能清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借款时的承诺,严重损害了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忠强清偿我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11.0000‰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刘军、刘黎军、李春林、郭志忠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并出示了个人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审批表、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刘忠强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1.0000‰,并由被告刘军、刘黎军、李春林、郭志忠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情况说明,欲证明被告刘忠强在借款到期后归还借款利息4206.07元的事实。被告刘忠强辩称,该笔贷款是我贷的,我现在无力一次性清偿,我愿意分期偿还。被告刘忠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军辩称,该笔贷款是我父亲贷的,我愿意偿还。被告刘军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黎军、李春林、郭志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忠强、刘军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刘黎军、李春林、郭志忠虽未到庭质证,但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忠强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营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养殖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月息11.0000‰,由被告刘军、刘黎军、李春林、郭志忠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5年6月9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要,被告刘忠强清偿借款利息4206.07元,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能清偿。2015年8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忠强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营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刘军、刘黎军、李春林、郭志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保证担保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被告刘忠强清偿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刘军、刘黎军、李春林、郭志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军、刘黎军、李春林、郭志忠清偿上述30000元借款及利息后,有权向被告刘忠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忠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西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约定的借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相应利息,已付利息从中抵减;二、被告刘军、刘黎军、李春林、郭志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军、刘黎军、李春林、郭志忠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忠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刘忠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具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辛亚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