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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刑一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鲁某、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一初字第3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农民。2015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娟、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晚,被告人鲁某、陈某驾车行驶至坊前镇邱家官庄村南路段时,与对行的刘某驾驶的轿车在会车避让时发生争吵。刘某驾车超过被告人鲁某、陈某驾驶的车辆,放慢车速占道行驶,被告人鲁某、陈某因气愤追赶刘某,后追至朱家洼子村,持木棍将刘某的轿车前挡风玻璃、前机盖、后备箱盖等部位砸坏,损失总价值5720元。案发后,被告人鲁某、陈某与刘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5720元。案发后,被告人鲁某、陈某到莒南县公安局坊前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陈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陈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鲁某、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陈某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鲁某、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鲁某、陈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丽丽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人民陪审员  闫晓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厉 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