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执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2015年执行第1090号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李吉祥,李春祥,梁立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09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法定代表人郭晓兵,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屈增民,该行职工。被执行人李吉祥,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1********,汉族,住灵宝市阳店镇下庄村*组。被执行人李春祥,男,1967年3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7********,汉族,住灵宝市阳店镇下庄村*组。被执行人梁立高,男,1966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2231966********,汉族,住灵宝市阳店镇下庄村*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与李吉祥等3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作出(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宝市支行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清偿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29864.16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上述义务,并支付执行费50元,但两位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了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执行措施。经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本案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牛碧波审判员 张生红审判员 赵学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宋高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