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962号原告田某某,女,197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甄某甲,男,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春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赛汗、人民陪审员赵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某甲因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相识,于2002年4月6日在海拉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名女儿甄某乙(2003年4月3日出生),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称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被告甄某甲因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田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女儿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女的身份情况;3、2015年6月4日法院询问被告母亲王某某笔录,证明被告离家多年,至今未归;4、2015年5月21日人民法院报公告,证明已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的相关法律材料,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甄某甲于2002年4月16日在海拉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儿甄某乙。被告母亲称2013年被告甄某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述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被告甄某甲因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原告田某某坚持离婚,应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甄某乙(2002年5月14日)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自述无其他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甄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甄某乙(2002年5月14日)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春平审 判 员  赛 汗人民陪审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白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