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左某、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李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岱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月欣,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军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取保候审。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岱检公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泰安市泰山区新元花园小区4号楼1单元202室房主甄威、李娟娟夫妇因在其邻近的门头房顶上盖木板房,与门头房房主杜某乙家发生冲突。5月24日上午,被告人左某通过杨某(已判刑)纠集了李某甲等数十人持木棍在泰安市群泰机械公司门前将杜某甲打致重伤,将杜某乙打致轻伤。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李某甲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要求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李某甲在开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甲、杜某乙陈述、杜某丙、李某乙、姜某、刘某、谭某、贾某、杨某、赵某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李某甲纠集人员持械聚众斗殴,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左某、李某甲犯罪以后潜逃,后分别到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左某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已对本案被告人表示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提出的“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以上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李双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