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普勇杰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男,1956年6月17日生。系被害人普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女,1962年6月17日生。系被害人普某乙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女,1989年4月10日生。系被害人普某乙的妻子。上列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有祥、沐桂丽,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甲,男,2013年8月8日生。系被害人普某乙的儿子。法定代理人祝某某,女,1989年4月10日生。系普某甲的母亲。被告人普勇杰,男,1993年5月6日生。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30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4月9日被新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新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平县看守所。辩护人暨一般委托代理人徐绍芬,云南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健华,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3月15日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11月29日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男,1979年5月3日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男,1976年11月2日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剑,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瑛,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忠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平县支公司职工。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勇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欧某某、祝某某、普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对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23日、同年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志平、方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欧某某、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祥、沐桂丽,被告人普勇杰及其辩护人徐绍芬、郭健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被告人普勇杰驾驶牌号为云FK98**的轻型普通货车载普某乙沿昆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7时50分许,当被告人普勇杰驾驶该车行至昆磨高速公路K148+330M处时,该车车头右侧与前方由吴某某驾驶停于慢速车道与硬路肩之间的牌号为云F56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牌号为云F16**挂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牌号为云FK98**的车上乘客普某乙现场死亡,被告人普勇杰受轻微伤,牌号为云FK98**的车辆及云F16**挂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普某乙系头部被钝性物品碰撞挫压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普勇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普某乙无责任。被告人普勇杰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内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接警记录,被告人普勇杰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陈某某、吴某某、吴某甲、丁某、曾某某、陶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新平县扬武镇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F01血检字第001号、002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云通司鉴中心(2015)F01尸鉴字第2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云通司鉴中心(2015)F01临鉴字第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41-001号、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玉公高交巡事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公交复字(2015)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新平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牌证申请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产品调拨单,丧葬协议,丧葬费垫付收条,被害人普某乙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普勇杰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勇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普勇杰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普勇杰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普勇杰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普勇杰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庭审中,被告人普勇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辩护人徐绍芬、郭健华提出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玉公高交巡事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公交复字(2015)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被告人普勇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普勇杰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欧某某、祝某某、普某甲诉请要求被告人普勇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被害人普某乙死亡的死亡赔偿金4859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8278元、殡仪馆支出费用824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687498元;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普勇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余某某、陶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新平县平甸乡磨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住房协议、新平明宇回味园饮食店马某某出具的证明、新平明宇回味园饮食店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办理普某乙丧葬事宜的收款收据、新平县卫生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普勇杰的委托代理人徐绍芬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提出被告人普勇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30000元,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在殡仪馆支出的运尸费、尸体料理费、殡葬用品费、火化费等费用8240元属丧葬费用,该费用已提前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应再予赔偿;被害人普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甲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人普勇杰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属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被告人普勇杰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先行赔付的3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徐绍芬提交了普某某出具的共计收到普勇杰15000元丧葬费的两份收款收条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系陈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车主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提出其无能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提出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剑提出陶某某与被告人普勇杰不存在雇佣关系,陶某某向余某某所借车辆各项技术指标均合格,普勇杰也具有驾驶资格,陶某某在人员及车辆的选任上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陶某某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已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5000元的丧葬费,不应再承担其余赔偿责任。胡剑提交了陶某某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普某某出具的共计收到陶某某15000元丧葬费的两份收款收条予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冲提出陈某某所有的牌号为云F56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被告人普勇杰驾驶牌号为云FK98**的轻型普通货车载普某乙沿昆磨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7时50分许,当被告人普勇杰驾驶该车行至昆磨高速公路K148+330M处时,该车车头右侧与前方由吴某某驾驶停于慢速车道与硬路肩之间的牌号为云F562**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牌号为云F16**挂车尾部左侧相撞,造成牌号为云FK98**的车上乘客普某乙现场死亡,被告人普勇杰受轻微伤,牌号为云FK98**的车辆及云F16**挂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普某乙系头部被钝性物品碰撞挫压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普勇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普某乙无责任。被告人普勇杰委托他人报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普勇杰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被告人普勇杰在判决执行以前被刑事拘留七天后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肇事车辆的情况。2、接警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3、被告人普勇杰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1月2日7点许,陶某某让其驾驶云FK98**号微型货车帮忙送猪去澄江县,其在新平县城搭载普某乙后一同送猪前往澄江。当日17时50分许,其驾驶云FK98**号微型货车载普某乙返回到接近大开门的高速公路上时,其发现前方有一辆大货车停于高速公路的路肩和慢车道之间,其便踩死刹车,同时向左打方向,其驾驶的车辆尾部就甩起来,车子失控后撞上了停于前方的大货车,导致普某乙死亡及两车受损,肇事路段为直道,此次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其观察不足,操作上有失误导致的,但是大货车停在路上影响交通还是有一定的责任。4、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17时50分许,吴某某驾驶云F562**号半挂车载车主陈某某行驶至玉元高速公路距离新平出口一公里左右处时,因车辆熄火,吴某某就用空档滑行至直道上靠边停好,陈某某下车检查车辆,吴某某去车尾部摆放锥筒,当吴某某摆放好两个锥筒后,就看见一辆单排座的微型车快速驶来撞上停于路边的云F562**号半挂车,微型车上的一名乘客当场死亡。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18时许,其驾车经过玉元高速公路不到新平出口处时,看到一辆大货车靠边停放于高速路上,该大货车尾部没有开启车灯。6、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17时50分许,其驾车途经玉元高速公路距离新平出口不到一公里处时,其看到一辆小货车与一辆大货车相撞,该路段是直道,大货车占着部分行车道,大货车后面摆放着两个锥桶。7、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18时许,其驾车途经玉元高速公路接近新平出口处时,看到一辆大货车与一辆微型车发生交通事故。8、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9时许,其让普勇杰驾驶其向余某某借来的云FK98**号小货车帮其送猪到澄江县,当日19时许其接到普勇杰的电话得知普勇杰发生交通事故。9、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实云FK98**号车属其所有,2015年1月2日9时许,其将该车借给陶某某,陶某某又将该车交给普勇杰驾驶送猪去澄江县,当天下午吃饭时,其听陶某某说普勇杰驾驶该车在玉元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10、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交警部门对肇事车辆及当事人驾驶证进行扣留的情况。11、新平县扬武镇卫生院出具的死亡证明,证实普某乙因交通事故现场死亡的情况。12、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F01血检字第001号、002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普勇杰、吴某某的送检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3、云通司鉴中心(2015)F01尸鉴字第2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普某乙死因符合在交通事故中头部被钝性物碰撞挫压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14、云通司鉴中心(2015)F01临鉴字第2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普勇杰此次交通事故损伤鉴定为轻微伤。15、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4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牌号为云F562**牵引车第一桥左、右轮制动装置不合格,该牵引车左前危险警告信号灯肇事前功能无效;牌号为云F16**挂的半挂车左后位灯、左后制动灯、左后危险警告信号灯肇事前功能无效;牌号为云F562**的牵引车及云F16**挂的半挂车肇事前未发现该车存在导致事故的突发性机械故障,且该车能启动、行驶。16、云南省交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鉴字第41-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云FK98**号轻型普通货车经检测未发现存在导致事故的突发性机械故障,该车采取制动时的车速不低于78km/h。1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情况。18、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玉公高交巡事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普勇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普某乙无责任。19、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公交复字(2015)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经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维持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玉公高交巡事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认定。20、新平县人民法院(2013)新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普勇杰因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3月7日被新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21、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牌证申请表,证实普勇杰、吴某某的驾驶资格及牌号为云FK98**小货车、云F562**牵引车、云F16**挂半挂车的基本情况及保险投保情况。22、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单,证实牌号为云F562**的牵引车、云F16**挂的半挂车于2014年12月29日进行检验的情况。23、产品调拨单,证实云F562**号车于2015年1月2日从昆明市农家乐复合肥有限公司运输38吨货物的情况。24、丧葬协议、丧葬费垫付收条,证实普某某收到普勇杰垫付的丧葬费15000元的事实。2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害人普某乙及被告人普勇杰的身份信息。2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普勇杰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普某乙户口所在地为新平县平甸乡磨皮村,属农业家庭户口,其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止,租住于新平县桂山街道黄坡路XX号;普某乙自2011年至2015年1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时止,在新平县桂山街道青龙路X号明宇回味园饮食店从事厨师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甲出生于2013年8月8日,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系牌号为云F562**牵引车、云F16**挂半挂车的所有人;陈某某所有的云F562**号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玉溪市殡仪馆办理被害人普某乙丧事期间支出火化费、运尸费、尸体料理费、丧葬用品费及其他殡仪服务费共计8240元;普勇杰、陶某某共向普某某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簿、身份证,证实被害人普某乙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证实被害人普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某某的婚姻情况。3、新平县平甸乡磨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普某乙于2008年6月进城务工从事餐饮服务,2015年1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普某乙系磨皮村委会尼黑达小组村民,自2008年至死亡时止,普某乙都是在新平县城打工,长期在外居住。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新平明宇回味园是其三哥马某甲用其名字登记注册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是马某甲,其对明宇回味园的经营及工作人员情况不清楚。6、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新平明宇回味园是其用马某某的名字登记注册的,实际经营管理人是其本人。普某乙自2011年左右至2014年12月都在其经营的明宇回味园从事厨师工作,期间经常居住在明宇回味园的三楼职工宿舍。7、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普某乙自2011年开始到新平明宇回味园跟其学做菜,一直在明宇回味园工作到其死亡前止,普某乙在明宇回味园工作期间住在职工宿舍,后来结婚后搬出外面租房居住。8、证人欧某甲、沐某某的证言,证实二人在新平明宇回味园饮食店打工期间,普某乙也在新平明宇回味园饮食店打工,普某乙在打工期间在新平县城租房居住。9、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证实新平明宇回味园饮食店的基本情况。10、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普某乙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承租其所有的新平县桂山街道黄坡路XX号房屋;但双方并未签署过相关的租房协议,只是口头约定。11、房产所有证,证实吴某乙有一幢房屋座落于桂山镇西关黄坡脚。12、机动车行驶证,证实牌号为云F562**的牵引车、云F16**挂的半挂车属陈某某所有。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陈某某所有的云F562**号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4、收款发票及收据(三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玉溪市殡仪馆办理被害人普某乙丧事期间支出火化费、运尸费、尸体料理费、丧葬用品费及其他殡仪服务费共计8240元。15、普某某出具的收款收条四份,证实普勇杰、陶某某各向普某某支付了15000元,共计30000元的丧葬费。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新平明宇回味园饮食店马某某出具的证明、普某乙与吴某乙签订的三份住房协议,经查证据来源存在瑕疵,与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普勇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普勇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徐绍芬、郭健华提出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玉公高交巡事认字(2015)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玉公交复字(2015)第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被告人普勇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人普勇杰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普勇杰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交通情况观察、判断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玉溪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普勇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普勇杰不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普勇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勇杰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普勇杰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本院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由于被告人普勇杰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其应负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普勇杰对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应负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导致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停车后,未能采取有效的警示措施,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应负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系车辆所有人,其将后位灯、制动灯、危险警告信号灯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交由吴某某驾驶,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其应与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某所有的云F562**号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本案中,主要是针对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而被告人普勇杰提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陶某某负担的辩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与陈某某是雇佣关系,应由雇主陈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辩解,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陶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属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被告人普勇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提出的辩解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某、陶某某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普勇杰的委托代理人徐绍芬提出被告人普勇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已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30000元,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在殡仪馆支出的运尸费、尸体料理费、殡葬用品费、火化费等费用8240元属丧葬费用,该费用已提前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应再重复赔偿及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赔偿比例进行赔偿的代理意见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在殡仪馆支出的运尸费、尸体料理费、殡葬用品费、火化费等费用824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代理人徐绍芬提出被告人普勇杰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先行赔付的30000元应从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普勇杰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先行赔付的30000元属于丧葬费,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提前赔付的丧葬费30000元已认可,在本案中并未诉请赔偿丧葬费,故对先行赔付的丧葬费30000元不应在本案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代理人徐绍芬提出被害人普某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甲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代理意见。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普某乙生前租住于新平县桂山街道黄坡路XX号及在新平明宇回味园饮食店从事厨师工作一年以上,对被害人普某乙的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甲系被害人普某乙与祝某某生育的儿子,被害人普某乙死亡时普某甲年满1周岁,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能提供普某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相关证据,本院依照其户口性质及户籍所在地,按农村居民标准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至其十八岁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单独列出,并入死亡赔偿金中一并进行计算。代理人徐绍芬提出被告人普勇杰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属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陶某某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属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畴,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5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费、住宿费不予支持,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本院酌情以每人每天79.02元,按三人三天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精神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的合理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53728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1306元)、误工费711.18元、共计人民币537997.18元。交通事故发生时,牌号为云F562**的机动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合理赔偿金额427997.18元,由交通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人普勇杰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普勇杰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9598.0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为车辆所有人,其未对车辆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后位灯、制动灯、危险警告信号灯等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应与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399.15元。据此,根据被告人普勇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普勇杰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普勇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合并前罪未执行完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零二十三天,总合刑期四年二个月零二十三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6日止。)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欧某某、祝某某、普某甲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人普勇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欧某某、祝某某、普某甲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99598.03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欧某某、祝某某、普某甲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28399.1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普某某、欧某某、祝某某、普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易永辉人民陪审员 白万龙人民陪审员 张 捍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