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5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被告人王×在本市丰台区北铁营127号门前,趁无人之机,秘密窃取被害人王兆炎的骏越福喜电动摩托车1辆(天能60V20A电池、全顺1000W电机、元朗控制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60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故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田小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