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沈宗凯与刘正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沈宗凯。被告刘正文。委托代理人杨珂惠,大悟县大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沈宗凯与被告刘正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严启安、人民陪审员陈安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宗凯、被告刘正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珂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宗凯诉称,2014年11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正文驾驶鄂KGC0**号摩托车沿大界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大悟县大新镇新河村北头河路段,遇原告骑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多次调解,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双方未能为此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共计35901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沈宗凯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正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沈宗凯负次要责任。二、原告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及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三、原告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所用医疗费用5801.4元。四、湖北省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构成ⅹ(拾)级伤残、需一人护理45日、后期费用2500元和所用鉴定费300元。被告刘正文辩称,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愿意在合法的赔偿范围内合理进行赔偿。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刘正文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在大悟县三里卫生院的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住院治疗情况。二、被告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证明被告治疗所用医疗费用1543.04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委托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重新鉴定。证明原告构成ⅹ级伤残、治疗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50日,营养期为50日,后续必然费用为36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对方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刘正文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无鉴定资质,所作鉴定无效;原告沈宗凯对被告所举的两份证据都有异议,认为被告住院所做的治疗与本案无关。原告对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对该份鉴定有异议,一是认为鉴定事项与鉴定结论自相矛盾,委托鉴定的事项是伤残程度而鉴定结论中出现了后续必然费用,二是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三是原告已超过60周岁,休治疗期120日应不予支持,四是营养期应按病历遗嘱来看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否则应不予支持。根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来分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后对此又重新进行了鉴定,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的两份证据经原告质证都有异议,且所做治疗的疾病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对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质证虽有异议,但其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10时30分许,被告刘正文驾驶鄂KGC0**号摩托车沿大界线自北向南行驶至大悟县大新镇新河村北头河路段,遇原告沈宗凯骑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时,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7日,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悟公交认字(2014)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正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宗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医疗费用5801.4元。2015年6月18日,经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已构成ⅹ级伤残,治疗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50日,营养期为50日,后续必然费用为3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共给付原告医疗费4400元。此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刘正文是肇事车辆鄂KGC0**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被告刘正文在未取得机动车有效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并且忽视道路交通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沈宗凯骑自行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该事故经大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正文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沈宗凯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因身体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801.4元、后期治疗费360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年×120天)、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计算为3245.62元(23693元/年÷365天/年×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为13300.5元(8867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4048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9687元(其中医疗费5801.4元、后期治疗费3600元、误工费7789.48元、护理费324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33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限额部分的800元,由原告自负320元,被告赔偿48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0167元,抵扣被告已给付原告的44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赔付35767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正文赔偿原告沈宗凯各项经济损失357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宗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原告沈宗凯负担270元,被告刘正文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严启安人民陪审员 陈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德光附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