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1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建苏与张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苏,张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250号原告李建苏,无业。被告张树,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李建苏与被告张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苏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苏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定于2014年11月22日前偿还,并将其所有的房产证原件放在原告处。被告又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树偿还借款3.2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树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张树向李建苏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于2014年11月22日还清,归还后拿回身份证复印件、房产证(原件)张树。”并将被告所有的房产证原件放在原告处。2014年11月18日,张树又向李建苏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叁仟元整(¥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举证的借条在卷印证。本院认为:李建苏与张树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予以证实,且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建苏借款3.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案件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张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 思代理审判员 卢开旭人民陪审员 沈斌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海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