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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1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户籍地址广东省翁源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羁押,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系本市海珠区X路X号自编2号楼X房广州X服装设计有限公司的淘宝网买卖操作员,掌握该公司开展网上业务所使用的支付宝(账号为X@gmail.com)登录密码。2015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冯某利用上述登录密码私自更改支付密码,从而分多次从该账户中窃取人民币104409.95元用于网上赌球。同年3月6日,被告人冯某投案自首,后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冯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广州公安查控人员“三查”登记表,被害人X提供的广州X服装设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本人的护照、账号为X@gmail.com的支付宝收支明细、谅解书、收据,被害人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冯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区少敏人民陪审员  叶锦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磊程周晓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