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执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韩敬宝与王治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敬宝,王治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博执字第136号申请执行人韩敬宝,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新疆焉耆县五号渠乡下*组**号,身份证号码:6528261972********。被执行人王治科,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于新疆博湖县,汉族,农民,现住博湖县塔温觉肯乡哈村,身份证号码:6528291971********。申请执行人韩敬宝与被执行人王治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1月25日做出的(2013)博民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韩敬宝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8日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内容为被执行人王治科于2015年11月10日给付案件款10000元,剩下7180元案件款于2016年11月10日还清。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撤回对(2013)博民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博民初字第3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的执行。如不能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申请人有权利向法院申请恢复(2013)博民初字第50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第一项、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依拉木·赛依提审 判 员 : 王 辉代理审判员 : 顾 安 斐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 郭 培 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