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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伟与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112号原告张伟。被告张永。原告张伟与被告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08年3月20日被告张永因办理车辆保险时资金不足,向我借款3230元,并给我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说过几天就还钱,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09年7月1日被告张永又因办理车辆保险时资金不足,向我借款14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7230元,被告张永均没有偿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23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楼德营销服务部的员工。2008年3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3230元为被告支付车辆保险的办理费用,被告张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保费3230元叁仟贰佰叁拾元张永2008.3.20”,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一直未还款。2009年7月1日,原告又借给被告14000元为被告支付车辆保险的办理费用,被告张永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现金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如到期未还款一切责任、损失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借款人:张永2009年7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上述两笔借款共计17230元,被告至今均没有偿还。2015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08年3月20日原告借给被告3230元为被告支付车辆保险的办理费用,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7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14000元为被告支付车辆保险的办理费用,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1723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张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旭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刘翠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