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胡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一初字第00662号原告:陈某,女,1991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石台县。被告:胡某,男,1988年3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并进行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在车辆过户后支付原告现金1.5万元。原告已将车辆过户,但被告拒不支付1.5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延期利息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胡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年××月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于2015年3月16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办理了相关离婚登记。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牌照为皖R×××××号车辆归男方所有;女方陪嫁物品,男方折现金1.5万元给女方(车辆过户完立刻支付)。现原告已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被告拒不支付1.5万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至此成诉。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车辆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2015年3月16日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定将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1.5万元。原告主张延期利息200元,因双方对迟延履行利息未作约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1.5万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雁代理审判员 殷满亮人民陪审员 张小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余秀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