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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七民管字第3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兰州汇能物资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康然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祁国海、胡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州汇能物资有限公司,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永靖县康然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祁国海,胡淑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5)七民管字第30004号原告兰州汇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汪子梅,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表人胡继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永靖县康然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法定代表人祁国海,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祁国海,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被告胡淑珍,女,1988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本院受理原告兰州汇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诉被告甘肃第一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集团)、永靖县康然农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然公司)、祁国海、胡淑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祁国海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祁国海住所地在兰州市安宁区,合同履行地在兰州新区。因此,本案应由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2013年5月18,原告汇能公司与被告康然公司、祁国海、胡淑珍签订了《工业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本案中,供方即汇能公司所在地在兰州市七里河区土门墩街道西津西路57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依据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祁国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克斌审 判 员  解 莉人民陪审员  秦战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永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