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许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4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甲,厨师学徒。2015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8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许某甲在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日本工业园天鹅路198号XX公司员工宿舍C栋XXX室内,将被害人李某随放在该处的OPPO牌X5L型手机1部(价值2068元)及人民币300元窃走。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李某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李某随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甲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许某甲在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日本工业园天鹅路198号XX公司员工宿舍C栋XXX室内,将被害人李某随放在该处的OPPO牌X5L型手机1部(价值2068元)及人民币300元窃走。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李某随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了退赔,并取得被害人李某随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随的陈述,证人许某乙、班某的证言,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 进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朱湘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