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冯野与周莲、南宁稀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野,周莲,南宁稀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冯野。被告:周莲。被告:南宁稀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珏杰。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周梦莎。委托代理人:余鸣章。原告冯野与被告周莲、南宁稀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稀健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野、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梦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莲、稀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野起诉称:2014年8月16日,冯野在淘宝网上购买了标示由山东瑞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南宁稀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稀牌“破壁灵芝孢子粉”6盒,合计付款2179元,订单编号为773347627441863。该产品上标注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号码为SP4501031310104631。冯野仔细查看产品包装说明,并经上网查询和对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发现该产品既无药品批文,又无保健食品批文,只是普通预包装食品,但却在其原料中违法使用了只可用于药品或保健食品的中药材“灵芝(破壁灵芝孢子粉)”,属食品加药,并在标签中标注“扶正固本”等医疗用语,宣传治疗疾病功能,另外该产品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属无证生产。上述情形明显违反了《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中添加药物成分有关问题请示的回复》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产品属于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卫法监发【2001】84号)和《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之规定,“灵芝(破壁灵芝孢子粉)”已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真菌菌种名单”中,仅限用于保健食品,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周莲、稀健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周莲、稀健公司应退还货款并支付给冯野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淘宝公司作为专业的网络交易平台,应当有验明周莲销售的涉诉产品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义务,而其并未尽到验明义务。淘宝公司为追求利益,利用广大消费者相关知识的不足及对知名网站及企业商业信誉的朴素信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出台五年后,仍然在其平台上出售不安全食品给冯野,因此存在主观过错,理应承担法律责任。为此,冯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周莲、稀健公司、淘宝公司向冯野退还购物款2179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1790元,合计23969元;二、周莲、稀健公司、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冯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产品交易详情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冯野购买涉案产品的事实。2.圆通速递运单详情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冯野购买涉案产品及收货的事实。3.产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冯野在周莲处购买的产品就是提交的实物的事实。4.《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国家质检总局关于食品中添加药物成分有关问题请示的回复》、《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真菌类保健食品评审规定》(卫法监发【2001】84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定性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三函【2014】291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4】390号)文件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产品违法的事实。被告稀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稀健公司销售灵芝孢子粉产品只是原料本身,而非以灵芝孢子粉作为原料进行加工制作的普通食品。收到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通知后,稀健公司已下架灵芝孢子粉产品,不再进行销售。被告稀健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时附下列材料:1.《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173号)打印件一份。2.山东瑞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破壁灵芝孢子粉生产工艺流程复印件一份。3.山东瑞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检验报告一份复印件一份。4.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山东瑞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GMP审查合格证明复印件一份。5.稀健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6.山东瑞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浙江省农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灵芝孢子粉类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浙食药监规【2014】19号)打印件一份。8.淘宝公司在淘宝网发布的《关于“破壁灵芝孢子粉”商品管控通知》打印件一份。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首先,淘宝公司不是案涉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仅是网络平台服务的提供者,无需对冯野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淘宝公司不存在利用网络平台侵权的行为,即使法院认定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相应的侵权责任也应由实际经营者承担。其次,本案中不存在需要淘宝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为了防范平台上潜在的侵权风险,在商家入驻淘宝平台前,淘宝公司已经尽到了事前的身份审查义务。在与卖家签署的《淘宝服务协议》中,淘宝公司明确强调其不得提交任何违法、侵权内容,并制定了相应的行为规则规制卖家行为,并跟进实施中出现的新问题不断完善规制。所有商品上架前,对每个商品的合法合规性进行逐个审查超过了淘宝公司的能力和可控范围。淘宝公司也认识到凭借自身的力量无法一一鉴别,从而设置了投诉渠道,供权利人在权利收到侵害时可以得到及时救济。在权利人投诉或申请淘宝公司介入时,淘宝公司会对个别商品予以处理。本案中,冯野并未直接通过淘宝公司提供的途径提起维权。在冯野起诉后,淘宝公司对涉案信息进行了检查,发现案涉产品已经下架。淘宝公司不存在过错,且已经采取了必要的措施,故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以下事实:淘宝公司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而非店铺实际经营者;淘宝公司已在用户协议中明确告知商家不得发布违法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3.涉案交易详情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不是买卖合同主体的事实。4.涉案买卖双方的注册信息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能够提供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冯野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证据3,淘宝公司不是案涉交易的相对方,对商品的同一性不予认可且与淘宝公司无关。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同样不能证明淘宝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冯野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4,对三性均无异议。被告周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冯野、被告稀健公司、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冯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庭审中本院使用法庭电脑登录淘宝网对涉案订单进行了核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该证据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猫会员名“冯马车”的注册人系案外人冯军;淘宝会员名“化疗商城”的注册人系周莲。2014年8月16日,冯野通过会员名为“冯马车”的账户向淘宝会员名为“化疗商城”的淘宝卖家购买“稀牌破壁灵芝孢子粉抗癌化疗富硒灵芝破壁孢子粉180g厂家正品”6件,付款2179元,订单编号为773347627441863,收货人及收货地分别为冯野及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800号陆家坞103号沈记旅馆8017室。该订单项下的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7547591837。该涉案产品包装盒正面中间位置标明:“富含硒破壁灵芝孢子粉,南宁稀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包装盒正面左上角位置有含“稀牌”字样的标识一枚,该标识右上角标注TM字母;包装盒反面位置标明:“具有强化人体免疫系统功能,增强对疾病的抵抗能力,因此有扶本固正的功效;主要成分:破壁灵芝孢子粉;生产商:山东瑞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南宁稀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电话:4008810771;网址:http://www.nnxijian.com;标注有m.nnxijian.com字样的二维码一个。”当庭使用手机扫描该二维码,结果显示南宁稀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页面,页面上有该公司的介绍等内容,无山东瑞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信息。涉案产品包装盒未见标注生产许可证及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2014年2月25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tmall.com,以下简称天猫商城)上从事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含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内容。网站刊登《天猫服务协议》、《天猫规则》,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淘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要求用户在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发布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冯野在庭审中明确其未就涉案产品向淘宝公司投诉。庭前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副本已披露涉案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依法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含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通知》(食药监办食监三【2014】173号)规定,使用破壁灵芝孢子粉作为原料生产加工保健食品应当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对于未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生产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规定,按照未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生产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予以查处。本案涉案产品“稀牌破壁灵芝孢子粉抗癌化疗富硒灵芝破壁孢子粉180g厂家正品”明确标注主要成分为破壁灵芝孢子粉,却未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被告周莲、稀健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具有保健食品批准文号,该产品应被认定为“未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生产破壁灵芝孢子粉产品”。显然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周莲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的查验义务,致使涉案食品流入市场,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涉案产品上虽标注稀健公司系销售商,但产品正面醒目位置标注品牌为“稀牌”,经查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网,该品牌所有人正是稀健公司,表明稀健公司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稀健公司、周莲分别作为涉案食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冯野要求周莲返回购物款2179元及要求周莲、稀健公司按价款十倍支付赔偿金2179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稀健公司并非涉案产品的销售主体,冯野要求稀健公司共同返还购物款2179元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冯野同时主张淘宝公司没有履行审查管理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在冯野购买涉案产品时因发布在淘宝网上的涉诉商品信息不存在明显违法或侵权的情形,故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采取措施的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具有过错,不构成帮助侵权。故冯野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冯野货款2179元;二、被告周莲、南宁稀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野赔偿金21790元;三、驳回原告冯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周莲、南宁稀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9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汪永江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丽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