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桂玲与尤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玲,尤菊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吴桂玲。被告尤菊芬。原告吴桂玲诉被告尤菊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桂玲诉称:其与尤菊芬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6月4日,尤菊芬以家中有急事为由要求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5%,其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将10万元汇入尤菊芬账户,尤菊芬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因家中急用向吴桂玲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逾期不还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及借款总额的10%赔偿金和违约金等内容。同日下午,尤菊芬将1万元利息支付给其。2014年6月7日,尤菊芬以家中有急事为由要求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5%,其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将5万元汇入尤菊芬账户,尤菊芬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因家中急用向吴桂玲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逾期不还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及借款总额的10%赔偿金和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7月1日,尤菊芬向其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5%,其于当日通过农业银行将15万元汇入尤菊芬账户,尤菊芬出具借条10万元、5万元借条各1份,载明本人因家中急用向吴桂玲借款5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逾期不还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及借款总额的10%赔偿金和违约金等内容。同日下午,尤菊芬支付其1万元利息。后尤菊芬分别于2014年9月7日支付利息7500元、9月10日支付利息8000元、9月27日支付利息7000元。2014年9月24日,尤菊芬又向其借款2万元,称过了国庆就还,故未约定利息,当日其通过手机银行向尤菊芬汇款2万元,后尤菊芬未能按时归还,分别于2015年1月5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5年2月7日支付利息2000元。现请求判令:尤菊芬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2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5500元)。被告尤菊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吴桂玲通过农业银行将10万元汇入尤菊芬账户,尤菊芬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因家中急用向吴桂玲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逾期不还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及借款总额的10%赔偿金和违约金等内容。同日,尤菊芬向吴桂玲支付1万元。2014年6月7日,吴桂玲通过农业银行将5万元汇入尤菊芬账户,尤菊芬出具借条1份,载明本人因家中急用向吴桂玲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逾期不还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及借款总额的10%赔偿金和违约金等内容。2014年7月1日,吴桂玲通过农业银行将15万元汇入尤菊芬账户,尤菊芬出具借条10万元、5万元借条各1份,载明本人因家中急用向吴桂玲借款5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逾期不还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利息及借款总额的10%赔偿金和违约金等内容。并于当日下午将1万元支付吴桂玲。尤菊芬就30万元借款分别于2014年9月7日支付利息7500元、9月10日支付利息8000元、9月27日支付利息7000元。2014年9月24日,吴桂玲向尤菊芬出借2万元,尤菊芬分别于2015年1月5日支付利息1000元,2015年2月7日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4月24日,吴桂玲在对账单上书写2014年欠利息6250元,2015年欠1-4月利息3万元,另外9月24日借款2万元等内容,尤菊芬签字确认。2015年7月15日,尤菊芬出具还款协议1份,载明本人尤菊芬2014年9月24日借的2万元到7月底还1万元,8月底还1万元,2014年6-7月借的钱到2015年年底还清等内容。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对账单、还款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条、对账单、还款协议有尤菊芬签名,尤菊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认定借条系尤菊芬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桂玲亦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合法有效。吴桂玲主张双方口头约定30万元借款按照月息2.5%计算利息,2万元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尤菊芬实际按此标准支付利息,也应按照月息2.5%计算,本院予以采信。尤菊芬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经计算,截止2014年9月27日,30万元借款的本金为276913.5元,截止2015年2月7日,2万元借款的本金为18745.8元。吴桂玲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尤菊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桂玲借款本金295659.3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以276913.5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745.8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吴桂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397元由吴桂玲负担259元,由尤菊芬负担3138元。该款已由吴桂玲预交,尤菊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吴桂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殷天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