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二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唐峥嵘、唐瑾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唐峥嵘,唐瑾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二初字第244号原告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建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莲,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浩,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峥嵘。被告唐瑾瑜。原告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唐峥嵘、唐瑾瑜(以下简称两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远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永峰、人民陪审员谷红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邹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副本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唐峥嵘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峥嵘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分期还本,约定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两次分别偿还本金100000元,2015年11月20日偿还200000元。执行利率为7.995%。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人连续或累计3期(含3期)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行使担保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为保证还款,被告唐峥嵘用其所有的丰田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唐瑾瑜亦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自愿与被告唐峥嵘共同偿还该贷款本息,并用其所有的奇瑞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唐峥嵘直到起诉时未依约偿还第一、二期贷款本金及18个月利息,已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唐峥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2、被告唐峥嵘、唐瑾瑜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及利息18850.56元(现暂计至2015年7月7日,应计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唐峥嵘、唐瑾瑜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偿还上述所借款本息。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唐峥嵘签订400000元的借款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唐峥嵘发放贷款400000元;3、《保证担保合同》,证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唐瑾瑜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唐瑾瑜为被告唐峥嵘向原告所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辆登记证,证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唐峥嵘、唐瑾瑜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两被告自愿将属其所有的丰田牌轿车、奇瑞牌轿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唐瑾瑜承诺自愿与被告唐峥嵘共同偿还唐峥嵘向原告所借款本息;6、唐峥嵘利息逾期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唐峥嵘贷款后的逾期情况,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两被告未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除被告唐瑾瑜依法承担的不是共同还款责任而是连带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以外,其他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峥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两被告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其权利义务。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唐峥嵘却没有依约归还贷款,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瑾瑜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此外,两被告还应按《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被告唐瑾瑜依法承担的不是共同还款责任而是连带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以外(因为被告唐瑾瑜签字的标题虽然为《共同还款承诺书》但其实质内容为连带责任保证),其他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唐峥嵘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唐峥嵘偿还原告广西百色右江农村合作银行欠款本金400000元及至2015年7月7日止的利息18850.56元,201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计;三、被告唐瑾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唐峥嵘、唐瑾瑜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758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远提审 判 员 陈永峰人民陪审员 谷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懿附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