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棣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忠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无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忠义,农民。1993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4月25日减刑释放。2004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0年8月6日减刑释放。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无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忠义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忠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忠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取得他人财物,价值3233.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忠义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忠义辩称其行为是抢夺不是抢劫。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张忠义骑电动车窜至无棣县圣豪购物中心以西50米南北路上,采用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关某黄金项链一条后逃窜。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3233.8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忠义到无棣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如下证据: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关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4日下午,其沿圣豪超市西侧的南北路步行向北走时被一个骑踏板电动车的男子用暴力强行将其项链拽去。2、书证(1)被告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辨认现场的情况。(2)被害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3)保证单、购物发票,证实被害人购买黄金项链的地点及价格。(4)收款笔录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张忠义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3、鉴定意见滨棣价鉴字[2014]166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黄金项链的价值为3233.8元。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忠义供述,证实2012年冬天的一天下午五六点钟,其骑电动车沿无棣县圣豪超市西侧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走准备回家时见被害人戴着一条金项链,其见路上没有人就想抢走她的项链。其靠近被害人后用右手抓住她的项链接着用右手一推被害人,其抢到项链后骑电动车就跑回家了。同时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综合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忠义身份情况。2、发、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情况。3、无棣县人民法院(1993)棣法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忠义1993年10月26日因犯抢劫罪、强奸妇女(未遂)罪被无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4、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滨中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忠义2004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5、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忠义于2010年8月6日减刑释放。认定本案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系控方当庭举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忠义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取得他人财物,涉案价值3233.8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辩称其行为是抢夺而不是抢劫,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行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张忠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忠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忠义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忠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9年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会岭审 判 员  佘崇新人民陪审员  于秀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蒲妍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