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二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包头市兵红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包头市万用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兵红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市万用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二终字第1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兵红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纽小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郭志杰,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包头市万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法定代表人孙更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成和,包头市乌兰察布商会秘书长。委托代理人刘长在,包头市乌兰察布商会工作人员。上诉人包头市兵红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红照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兵红照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纽小红、郭志杰,被上诉人包头市万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用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万用商贸公司向兵红照明公司购买“深圳海洋王灯具(NFC9180)”52套(每套900元)、灯杆39根(每根60元),总价为50468元。由兵红照明公司向万用商贸公司出具收据一张,兵红照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兵在收据中书写“发现假货,我公司负全部责任,王小兵”,并加盖了其单位财务专用章。万用商贸公司将“深圳海洋王灯具(NFC9180)”供货给吉林辽源大唐电厂的工程中。“深圳海洋王灯具(NFC9180)”运送到施工现场并安装使用后,经发包方验收该批海洋王灯具并非正品,故将己经安装好的“深圳海洋王灯具(NFC9180)”拆卸并退还万用商贸公司。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正品海洋王灯具生产厂家,以下简称海洋王照明股份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声明:本公司从未授权任何“深圳海洋王现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兵红照明公司进货的生产厂家,以下简称海洋王投资有限公司)”生产或销售“OK海洋王”或“海洋王”牌灯具产品。2012年4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海洋王照明股份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灯商品上的“海洋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兵红照明公司进货的生产厂家海洋王投资有限公司己于2013年9月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唐人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万用商贸公司多次找到兵红照明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兵红照明公司因销售假冒商品给万用商贸公司退货并赔偿三倍货款(即50468元×3=151404元);赔偿万用商贸公司因拆卸灯具所造成的损失15000元;以及因此所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227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万用商贸公司向兵红照明公司购买“深圳海洋王灯具(NFC9180)”,并由兵红照明公司向其出具收款收据。双方虽未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但是双方事实上己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万用商贸公司的举证以及海洋王照明股份公司的陈述,足以证明兵红照明公司向其提供的“深圳海洋王灯具(NFC9180)”系假货,故兵红照明公司应当向万用商贸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万用商贸公司应将其所购买的“深圳海洋王灯具(NFC9180)”52套、灯杆39根返还兵红照明公司,并由兵红照明公司退还万用商贸公司购买“深圳海洋王灯具(NFC9180)”的货款50468元。关于万用商贸公司主张的要求兵红照明公司赔偿因此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拆装费15000元有加盖天津电力建设公司辽源项目部公章的收据予以佐证,故法院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住宿费等票据并不能说明是因此事形成,故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万用商贸公司主张的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由于消费者是指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本案中万用商贸公司购买商品后转手售予天津电力建设公司,并非为生活所需购买,故万用商贸司并不属于消费者,不应适用三倍赔偿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兵红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包头市万用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0468元;二、被告包头市兵红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头市万用商贸有限公司拆装费15000元;三、原告包头市万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买的“深圳海洋王灯具(NFC9180)”52套、灯杆39根退还被告包头市兵红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四、驳回原告包头市万用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4元(原告己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兵红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4元,原告包头市万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80元。?宣判后,兵红照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万用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万用商贸公司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在万用商贸公司将所购买灯具检验合格,付清全部货款,转售他人并安装使用近七个月后,提出产品外观质量异议予以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万用商贸公司所购买的灯具在兵红照明公司的店里没有销售,万用商贸公司通过QQ网络传输将图片传至兵红照明公司,兵红照明公司是根据万用商贸公司提供的灯具图片和生产厂地在网上搜索得到海洋王投资有限公司生产的深圳海洋王灯具(NFC9180),万用商贸公司对此认可,并预付定金10000元,剩余款项待万用商贸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款项,其在验收时及以后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万用商贸公司又将所购买灯具转售他人并安装使用时也未提出质量外观异议。天津电力公司将灯具安装使用后,发包方在工程验收时发现所安灯具品牌与其要求灯具品牌不符,故予以退回。该退回行为不构成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产品质量外观异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万用商贸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对标的物质量检验的义务和发现标的物质量瑕疵的及时通知义务,其无证据证实覆行了两项义务。二、双方未约定万用商贸公司向兵红照明公司购买海洋王照明股份公司的灯具产品,兵红照明公司依据万用商贸公司的要约销售的海洋王投资有限公司生产的灯具手续完备合法,不存在违约情形。万用商贸公司之所以在其验收、付款以及转售他人时没有提出产品质量外观异议,是因为其从未向兵红照明公司提出其要购买海洋王照明股份公司的灯具,其之所以在起诉后提出该主张,就是想达到恶意毁约的目的,故其以本案所涉灯具系海洋王照明股份公司的假货为由提出诉讼,一审法院未对此事实予以查明。三、万用商贸公司采购的海洋王投资有限公司生产的灯具跟案外人海洋王照明股份公司无关,不能互相证明。本案中,兵红照明公司采购灯具的厂家是海洋王投资有限公司,生产灯具也符合其经营范围,其标识也符合法律规定,其未使用海洋王照明股份公司的商标、厂址,海洋王照明股份公司无权出具该声明,也无权认定海洋王投资有限公司生产的灯具为假。一审法院依此认定有误,海洋王照明股份公司与海洋王投资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商标侵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四、万用商贸公司主张的15000元拆装费是其在对外转售灯具时产生,不属于本案合同的直接损失,与本案无关。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基于万用商贸公司不是为了自己消费而购买产品,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适用《合同法》和《产品质量法》。万用商贸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兵红照明公司所售“OK海洋王”灯具未经持有商标注册权的厂家海洋王照明股份公司授权,在一审审理期间,正品“OK海洋王”灯具生产厂家出具声明,证实兵红照明工程公司销售的“OK海洋王”灯具不是正品,其所销售的“OK海洋王”灯具属假冒商品。假冒生产和销售“OK海洋王”灯具企业海洋王投资有限公司己被工商部门责令更名,已更名为深圳唐人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兵红照明公司作为一家专营灯具的公司,完全有义务对所售的灯具予以严格把关,其向万用商贸公司销售假冒的“OK海洋王”灯具,给万用商贸公司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其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1月8日万用商贸公司向兵红照明公司购买“深圳海洋王灯具(NFC9180)”52套(每套900元)、灯杆39根(每根60元),总价为50468元;兵红照明公司向万用商贸公司出具收据及收据上所载明的内容;海洋王照明股份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类灯商品上的“海洋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万用商贸公司在二审开庭审理时承认其向兵红照明公司购买灯具时,并未明确要购买海洋王照明股份公司所生产的灯具,只是要求所购买灯具的生产厂地是深圳、名称为海洋王。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并已履行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在订立口头买卖合同时,对于合同标的物是如何约定的。对此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判断:首先,双方均认可双方仅对交易灯具的规格、品牌进行约定,并未对灯具的生产厂家作出明确约定,万用商贸公司明确要求是深圳生产的海洋王灯具,并且是通过网上搜索的方式确定购买哪一款产品。这表明双方均明知通过网上搜索的方式是可能购买到假货的,双方都放任了这种状态发生。其次,万用商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兵红照明公司购买的是海洋王照明股份公司生产的“OK海洋王”牌灯具,在收到收据上所载明的货物后,也未对产品外观和质量提出异议,表明万用商贸公司对于兵红照明公司交付的灯具是认可的。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第一百五十八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的规定,万用商贸公司所主张其购买的产品外观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缺乏事实依据。第三,因万用商贸公司将并非正品的“深圳海洋王灯具(NFC9180)”供货给吉林辽源大唐电厂的工程中,经发包方验收该批灯具并非正品海洋王灯具,故将己经安装好的“深圳海洋王灯具(NFC9180)”拆卸并退还万用商贸公司,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兵红照明公司退还万用商贸公司货款50468元以及万用商贸公司退还兵红照明公司其所购买的“深圳海洋王灯具(NFC9180)”52套、灯杆39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是关于兵红照明公司是否应赔偿万用商贸公司因拆卸灯具所造成的损失15000元的问题。万用商贸公司主张订立合同时购买的是正品“OK海洋王”牌灯具证据不足,其也未尽到检验义务,兵红照明公司作为灯具的经营者,更应该知道如何判定“海洋王”灯具为正品,其通过网上搜索来购买灯具,又转卖给万用商贸公司,其也放任了可能购买假货的后果发生,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万用商贸公司主张兵红照明公司应赔偿其因拆卸灯具所造成的损失15000元缺乏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兵红照明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兵红照明公司赔偿万用商贸公司15000元的拆装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被告包头市兵红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包头市万用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0468元;原告包头市万用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购买的“深圳海洋王灯具CNFC9180)”52套、灯杆39根退还被告包头市兵红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二、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包头市兵红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包头市万用商贸有限公司拆装费15000元;驳回原告包头市万用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上诉人包头市万用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228元,上诉人包头市兵红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1.6元,被上诉包头市万用商贸有限公司货款负担308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丽宏审判员 蔚 厉审判员 乔瑞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常慧青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