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发辉与曲建林、于升旗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岛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海法海事初字第195号原告:陈发辉,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魏淑芳,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山东鑫盛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曲建林,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被告:于升旗,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原告陈发辉诉被告曲建林、于升旗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淑芳、王文静、被告曲建林、于升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4日,被告曲建林、于升旗雇佣原告为其出海打渔期间,于升旗在船上将原告砸伤致骨折。原告向二被告索赔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64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0672元、误工费42688元、交通费220元、残疾赔偿金14090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19000元,共计218971.98元。被告辩称:一、二被告没有砸伤原告,原告自己工作不慎造成的腿伤。二、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付。三、原告系自己去治疗产生的治疗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被砸伤后前去医院治疗,并花费了医疗费用。2、护理证明一份、护理人员陈远明的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船员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护理人为原告之子陈某某,因护理产生护理费损失。3、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的船员证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事发前系船员,应按照青岛市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损失。4、鉴定结论、原告暂住证、居住证、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沙子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时间及赔偿标准。5、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出具的后续治疗费用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后续治疗费。6、鉴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用。7、证人毛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4、6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行选择医院,且护理人一直出海没有陪护,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当时没有人看到原告被砸伤的经过。被告未提交证据。就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4、6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5真实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本院对证人证言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发辉受被告曲建林、于升旗雇佣,在二被告合伙经营的渔船上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500元/天,未约定工作结束时间。2013年8月4日,原告在船上作业时受伤,8月5日凌晨到解放军第四〇九医院就医,当日22时转院到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入院诊断为:西医诊断1、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2、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腓骨小头骨折。经治疗,原告于同年8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2天。被告主张在此期间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万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已在其请求的赔偿数额中扣除19000元。经原告申请,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依本院委托就原告陈发辉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发辉“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左膝韧带损伤并腓骨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十级,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左膝韧带损伤并腓骨骨折术后致残程度为九级,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以90日为宜”,原告花费鉴定费2400元。2014年7月28日,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出具陪护证明及费用证明,载明陈发辉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根据其病情需要,一年后需取出内固定材料,取内固定费用约需6000元。2014年9月15日,青岛市崂山区沙子口街道沙子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陈发辉自2009年8月开始长期居住于崂山区沙子口村121号至今,从事出海打渔工作。另原告当庭提交暂住证三份,时间分别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4月1日、2011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5日、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6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发辉与被告曲建林、于升旗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合法有效的雇佣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认原告在其经营的渔船上受伤的事实,但主张其只是临时雇佣原告,没有人看到原告被砸伤,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主张不具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升旗将其砸伤,要求于升旗在承担雇主责任的同时,再就原告十级伤残以外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陈发辉的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依照《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9643.98元,但其提交的有效费用单据共计28443.98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8443.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住院22天,每天20元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伙食补助费为440元。3、护理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其主张按照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计算90天较为合理,护理费为10525.8元。4、误工费。依照《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工作时间,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故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0500元计算,误工时间酌情定为120天,原告误工费为40500元÷365天×120天得出13315元。5、交通费。依照《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明交通费的相关票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依照2013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损失较为合理,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5227元×20年×0.1共计70454元。7、后续治疗费用。依照《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已举证证明该费用系根据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其主张6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为其伤情进行必要的鉴定事项支付鉴定费是合理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6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原告的伤情、承受的痛苦以及对今后生活的影响等实际情况,并考虑被告为个人之因素,酌情确定为人民币2000元。综上,原告陈发辉在雇佣活动期间受伤所产生的损害共计132778.78元,扣除原告主张二被告已支付的19000元,被告曲建林、于升旗应当就陈发辉各项损失共计113778.78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建林、于升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发辉各项损失113778.78元,二被告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85元,由原告陈发辉承担2203元,由被告曲建林、于升旗承担2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六份正本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可可人民陪审员 王东红人民陪审员 赵 兵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晓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