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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高仪玲与曹景杰、苟玉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仪玲,曹景杰,苟玉军,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617号原告高仪玲,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高亮,佬扬天物流驻津办事处司机。被告曹景杰。被告苟玉军,无职业。被告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104国道西农机监理站楼下。法定代表人刘铁牛,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洪义,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龙盛汽车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中路大礼拜寺东侧。代表人刘志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仪玲与被告曹景杰、被告苟玉军、被告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仪玲的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曹景杰、被告苟玉军、被告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洪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仪玲诉称,2015年4月4日8时00分许,曹景杰驾驶冀J×××××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金君卫”仓栅式半挂车沿港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中公路荣乌高速桥右侧路口处时,由于躲避车辆时操作不当,撞到高亮停放在港中公路南侧路边的津N×××××号“捷达”牌轿车左侧,造成高亮车辆乘车人高仪玲、田秀芬、刘宝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曹景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亮、高仪玲、田秀芬、刘宝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4889.09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689.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曹景杰、被告苟玉军、被告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仪玲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经过,曹景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亮、高仪玲、田秀芬、刘宝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及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各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脑外、头外伤等。证据3、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及天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证据原告花费医疗费2714.67元。证据4、天津市医疗机构处方笺5张及天津市医疗机构门诊费清单4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及用药情况。证据5、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0元。被告曹景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其是苟玉军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由苟玉军承担。被告曹景杰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苟玉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曹景杰是其雇佣的司机,但其所有的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苟玉军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辩称,曹景杰驾驶的事故车辆挂靠在其单位,车辆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运输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及商业三者险2份,冀J×××××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冀J×××××挂号“金君正”仓栅式半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是5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保险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8时00分许,曹景杰驾驶冀J×××××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金君卫”仓栅式半挂车沿港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中公路荣乌高速桥右侧路口处时,由于躲避车辆时操作不当,撞到高亮停放在港中公路南侧路边的津N×××××号“捷达”牌轿车左侧,造成高亮车辆乘车人高仪玲、田秀芬、刘宝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曹景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亮、高仪玲、田秀芬、刘宝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曹景杰驾驶冀J×××××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间内。曹景杰驾驶冀J×××××挂号“金君正”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该车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治疗,之后转到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外伤等,花费医疗费2714.67元,花费交通费1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及天津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医院医疗费票据及天津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曹景杰驾驶的机动车与高亮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曹景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亮、高仪玲、田秀芬、刘宝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故曹景杰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曹景杰系苟玉军雇佣的司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曹景杰的赔偿责任由苟玉军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曹景杰驾驶冀J×××××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挂号“金君卫”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运输公司,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苟玉军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侵权人曹景杰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故本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次序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4889.09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对于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医疗机构处方笺及天津市医疗机构门诊费清单予以证实其花费医疗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医疗机构处方笺及天津市医疗机构门诊费清单主张的相应的医疗费,原告对这部分费用自愿放弃,只要求主张医疗费票据证实的医疗费费用,原告医疗费票据证实其原告花费医疗费2714.67元,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2714.67元。2.营养费2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的伤情既未构成伤残亦未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3.交通费8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其花费交通费10元,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1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院认为本案中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的损失共计2724.67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724.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24.67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曹景杰、被告苟玉军、被告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724.67元人民币;二、被告曹景杰、被告苟玉军、被告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人民币,由被告苟玉军与被告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一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铁成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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