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潭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张某某、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张某某,曾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潭民初字第55号原告: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钟江飞,万载县华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被告:曾某某,女。原告唐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张某某、曾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萌辉、人民陪审员欧阳林根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友萍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江飞,被告张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在2013年12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相恋,经媒人之手将“看钱”交给被告曾某某(系被告张某某之母),在拿了“看钱”后,被告张某某又以开店之名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交往一段时间后,被告张某某反悔,于是原、被告在媒人到场的情况下结算,被告应返还原告58000元。在2014年被告归还了10000元,还剩余48000元未还。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写下欠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还钱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48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这张欠条是原告把他八十岁的老母亲扔在我家耍赖,硬逼着我打下的,我不可能出这么多,我只承认其中的42000元,减去已经返还的5000元,我最多再出37000元。被告曾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某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双方结算被告张某某应返还48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认为这张欠条是原告将其八十岁老母亲扔在被告家中硬逼着写下的,应认定其无效。二、媒人丁冬英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悔婚且其中有两万元是由媒人丁冬英经手交给被告曾某某的。被告张某某认为该证明所诉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先行悔婚,该两万元最后也是给了被告张某某的,与被告曾某某没有关系。三.双方交往各项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为与被告张某某结婚所支出的各项费用。被告张某某认为其中的多项费用都是原告硬塞给自己的,不会返还,只承认其中的42000元。被告曾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曾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媒人介绍于2014年2月份开始交往,原告经媒人之手给付了现金20000元作为彩礼,该笔彩礼最后交于被告张某某。后被告张某某以开店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交往过程中,原告又陆续花费了若干费用。后双方未能结婚,被告张某某返还了原告5000元,其他尚未返还。本院认为,一、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未能建立婚姻关系,20000元彩礼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张某某亦表示愿意返还。二、被告张某某以开店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张某某亦表示愿意返还。三、原告在交往期间所花费的各项费用系原告基于建立婚姻关系为前提的基础上给付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应酌情予以返还,被告张某某表示只愿意返还2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唐某某45000元,减去已付的5000元,余下4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800元,原告唐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 光 明代理审判员 宋 萌 辉人民陪审员 欧阳林根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谢 友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