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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执字第17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冯柳与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柳,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1712-1号申请执行人冯柳,女,汉族,1991年6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临水县。被执行人: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法定代表人:彭玉成。关于冯柳等人与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等541宗案,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212号等(详见附表一)仲裁裁决书(终局)、惠阳劳人仲案字(2015)209号等(详见附表一)仲裁裁决书(非终局)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裁决书确定由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自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李爱明等349位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3723972元、一次性支付杨光田等195位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434405元。逾期���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权利人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惠阳法执字第1206至1746号,由于该541宗案件的被执行主体相同,本院予以并案执行,主卷宗为(2015)惠阳法执字第1206号。上述541宗执行案执行费共82558.38元由被执行人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以(2015)惠阳法执字第1206-1746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等动产(详见查封清单)进行了查封。另,上述财产被(2015)惠阳法新民初字第162号案首封,首封申请人为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政府。经询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惠州��惠阳区新圩镇人民政府同意本院在执行(2015)惠阳法执字第1206至1746号执行案中先行处理上述查封标的。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应对被执行人的上述查封财产进行评估、拍卖。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所有的在新生港源鞋厂(惠阳)有限公司内的机器设备、原材料、成品及半成品等动产(详见查封清单)按现状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醒非审判员  朱廷科审判员  黄智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钟志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