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九如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辉煌农业生态环境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4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朱奎涛,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九如。原审被告:安徽辉煌农业生态环境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桂林镇。法定代表人:沈凤霞。上诉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九如、原审被告安徽辉煌农业生态环境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歙民一初字第010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尚未对案件进行实体审查,便以案涉合同的书面内容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及实际履行地等基本事实需要开庭审理后才能查清,未开庭审理前无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和认定。依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合肥市蜀山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歙县墨韵堂接待中心工程即不动产所在地在安徽省歙县,故歙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其洲审判员戴勇审判员刘国栋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韩旭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