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执恢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扶余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边志民、窦淑凤、雷明忠、窦宝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扶余县支行,边志民,窦淑凤,雷明忠,窦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扶执恢字第8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扶余县支行,住所地,扶余县兴华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331576-0。法定代表人郭志杰系行长。被执行人边志民,现住扶余县。被执行人窦淑凤,现住扶余县。被执行人雷明忠,现住扶余县。被执行人窦宝辉,现住扶余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扶余县支行与被执行人边志民、窦淑凤、雷明忠、窦宝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扶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边志民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边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三、被告窦淑凤、雷明忠、窦宝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边志民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四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立案执行,并于2011年7月12日向四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四被执行人在五日内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5年7月8日执行回款3830元已交付申请执行人,现查明四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县人民法院(2011)扶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侯艳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 孙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