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郭学兵与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学兵,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谢世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开龙,男,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四川省绵竹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冯小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郭学兵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仟坤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二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上诉人郭学兵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郭学兵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学兵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理费1760元(郭学兵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880元,由郭学兵负担,余款880元由本院退还郭学兵。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 勇审判员 谢 彬审判员 何 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宋陇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