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某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某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1012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锋,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某某某,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玉,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锋、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4月18日官某某以某某公司属下销售人员身份与赵某某洽谈购买保险事宜。赵某某于2013年4月18日在官某某处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万能型)条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两份保险,2013年4月19日某某公司批准了赵某某的投保,于同日向赵某某下发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万能型)条款》(保险合同号:2013-420131-263-00000135-5,投保单号:1132421000065697)、《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保险合同号:2013-420131-442-01500665-6,投保单号:1132421000065696)两份保险合同。2013年4月23日赵某某又在官某某处购买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保险合同,某某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批准了赵某某的投保,并同日向赵某某下发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号:2013-420131-682-01500688-5,投保单号:1110420101226360)。赵某某于2014年11月份得知官某某在2013年4月18日向赵某某推销保险时其已不具有保险销售人员资格,不是某某公司保险销售人员,亦非某某公司属下员工。后赵某某翻阅保险合同才发现保险合同上的销售人员是张某某,而赵某某根本不认识张某某。综上,赵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万能型)条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利益条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利益条款》保险合同;2、某某公司退还保险金21190元;3、某某公司支付利息8823.7元(暂计算到2015年5月28日);4、某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诉争的三份保险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胁迫以及趁人之危等情形,因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合同。赵某某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诉争的三份合同系官某某销售,即使其能够证明官某某系该三份合同的销售人员,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欺诈行为,无论是官某某还是张某某销售的均为某某公司的三款保险产品,在电话回访中赵某某均确认其明确知晓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条款等事项,故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均无任何欺诈行为。赵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另外,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的可撤销期间为1年。赵某某已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4日先后收到三份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中已清晰记载了合同的代理销售人员为张某某,属于法律规定的当事人应当知道的情形。现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赵某某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予以全部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赵某某通过填写电子投保单的方式在某某公司为其女邵某某投保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万能型)、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并在两份电子投保单对应的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名。电子投保单首页、电子投保确认单均载明销售人员为张某某。某某公司承保了该二份保险。保险合同号为2013-420131-263-00000135-5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赵某某,被保险人为邵某某,险种名称为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万能型),交费方式为趸交,保险费为50元,保险期间为75年,该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销售人员为张某某。保险合同号为2013-420131-442-01500665-6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赵某某,被保险人为邵某某,险种名称为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交费方式为年交,保费为10000元,交费期满日为2018年4月18日,保险期间为75年,该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3年4月19日,销售人员为张某某。2013年4月24日,赵某某缴纳了国寿瑞盈两全保险(万能型)的保费50元及国寿福禄双喜两全保险(分红型)的首期保费10000元。2013年4月22日,赵某某在中国人寿个人保险投保单上签名,为其女邵某某投保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个人保险投保单首页载明销售人员为张某某。某某公司承保了该保险。保险合同号为2013-420131-682-01500688-5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赵某某,被保险人为邵某某,险种名称为国寿长久呵护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交费方式为年交,保费为570元,交费期满日为2014年4月23日,保险期间为1年,该合同的生效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销售人员为张某某。2013年4月23日,赵某某缴纳了保费570元。后某某中心对赵某某进行了保单电话回访,在该回访中某某中心人员向赵某某对其是否收到保险合同,是否了解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期间、犹豫期的时间及权利、退保可能发生损失,投保单等资料是否为其本人签名等进行了询问,赵某某均未作出否定答复。此后赵某某按期缴纳了保费。截至2015年6月7日,赵某某共计缴纳了保费21190元。审理中,赵某某表示其于2013年4月19日收到了保险合同号为2013-420131-263-00000135-5、2013-420131-442-01500665-6的保险合同,于2013年4月24日收到了保险合同号为2013-420131-682-01500688-5的保险合同。现赵某某以该三份保险系其在官某某处购买,官某某隐瞒了其已不是中国人寿的保险销售人员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赵某某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保险合同三份,某某公司提交的赵某某保单电话回访录音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赵某某主张本案所涉的三份保险均系官某某销售,其提交的官某某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性质,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赵某某提交的谈话录音,某某公司对该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仅凭该份证据不足以反驳三份保险合同及赵某某保单电话回访录音的证明力,赵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保险合同的保险代理人系官某某。审理中,赵某某认可其分别于2013年4月19日、2013年4月24日收到三份保险合同,即使如赵某某所言,其在电子投保确认单、投保单上签名时该电子投保确认单、投保单上尚未填写销售人员姓名,但三份保险合同中,均在多处载明了销售人员为张某某,赵某某持有该三份保险合同,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赵某某对该三份保险合同的撤销权已分别于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4日消灭。赵某某直至2015年6月23日提起诉讼,对赵某某要求撤销三份保险合同,并据此退还保险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岚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