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徐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辛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徐民初字第93号原告:辛某某,女,汉族,万载县人。委托代理人:辛洪民,男,万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晖,男,上高县昌平法律服务所律师。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洪民、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同年6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被告隐瞒了年龄,婚后又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不能继续一起生活。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双方都一起为了这个家在努力,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生育了两个小孩,为了家庭和小孩,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6月12日在上高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3月30日生下大女儿取名罗某怡,2010年9月22日生下小儿子取名罗某亮,现两个小孩都就读于墨山红太阳幼儿园。由于结婚时原告认为被告向其谎报了年龄,婚后被告又很少拿钱回家照顾家庭和小孩,导致原、被告为了生活琐事常会发生争执,尤其是今年4月双方在浙江务工时发生激烈争吵后,夫妻关系更加紧张,为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辛某某与被告罗某某虽是他人介绍相识,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又生育有两个小孩,双方已经建立了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只是婚后被告很少拿钱回家,对家庭和小孩关心不够,才导致夫妻产生矛盾,但双方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今后被告能够努力工作,对原告和家庭多些关心和照顾,同时原告也要对被告多些沟通和理解,那么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晏勇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