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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6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王群与李春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李春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6232号原告王群,居民。委托代理人管亚迪,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清,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92号。负责人王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晓东,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开发区大石庙太平庄广龙日产汽车特约服务店内。负责人雷明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米建军,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群与被告李春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春清、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12时05分许,姜艳驾驶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西向东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下行99公里时,未保证安全,该车前部撞到前方刚刚发生事故(另案处理)的王放驾驶的京K×××××号速腾牌轿车(原告王群为乘车人)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京K×××××号速腾牌轿车和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姜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放、王群不负事故责任。随后被告李春清驾驶冀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此,未保证安全,该车前部撞到姜艳驾驶的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尾部,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被撞后前移,该车前部再次撞到前方王放驾驶的京K×××××号速腾牌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再次受伤,京K×××××号速腾牌轿车尾部和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前部再次受损,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和冀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损坏的��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李春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艳、王放、王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10月11日出院后随即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伤情主要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5年5月18日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5月2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最长270天,护理期最长90天,营养期最长90天。因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故起诉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75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辅助器具费1136.92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21315元、交通费3300元、伤残鉴定费196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00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3343.33元;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作出的道路事故认定书2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责任。2、宝坻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2份、诊断证明及影像报告单各1份、北京积水潭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宝坻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北京积水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5张及用药清单1份、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4张及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数额。4、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支出的鉴定费数额。5、原告工作单位北京辽金城垣博物馆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扣发工资证明、银行流水明细,证实事故发生后单位共扣发原告工资21315元。6、原告及其母亲的户口页、原告母亲范先的子女证明,证实原告为非农业户籍及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情况。7、外购辅助器具票据3张,证实支出相应损失的数额。8、陪护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支出陪护费14400元。9、交通费票据1张,证实原告就医期间支出的部分交通费数额。被告李春清辩称,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医疗费凭票计算,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意见;复印费不同意承担;辅助器具费用无医嘱,不认可;护理费票据不认可,因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而原告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6月,且无护理协议和护理人的身份证明,对护理费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误工费,出具的单位证明不认可,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银行流水,原告是北京某博物馆任主任职务,结合其工作性质原告应提供事发前至少6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及事故发生后原告所主张误工费期间的银行流水来证明收入的真实性和工资扣发情况,误工时间���长;交通费无票据,不认可;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提供任何证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伤残及三期鉴定均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希望法院给时间和公司沟通一下,保留再次鉴定的权利,一周内未提供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我们认可该鉴定意见;关于损失的计算标准要求按照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扣除前车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人民保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在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其余意见同平安保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2时05分许,姜艳驾驶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下行99公里时,未保证安全,该车前部撞到前方刚刚发生事故(另案处理)的王放驾驶的京K×××××号速腾牌轿车(原告王群为乘车人)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京K×××××号速腾牌轿车和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姜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放、王群不负事故责任。随后被告李春清驾驶冀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行驶至此,未保证安全,该车前部撞到姜艳驾驶的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尾部,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被撞后前移,该车前部再次撞到前方王放驾驶的京K×××××号速腾牌轿车尾部,造成原告再次受伤,京K×××××号速腾牌轿车尾部和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前部再次受损,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和冀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车损坏的���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李春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艳、王放、王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宝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次日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4年10月11日出院后随即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第二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的伤情主要诊断为:右肱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015年5月18日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委托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5年5月25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最长270天,护理期最长90天,营养期最长90天。庭审结束后一周内被告平安保险、人民保险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冀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为城镇居民,原告之母范先,1930年5月1日出生,为北京市海淀区军队离退休干部永定路休养所军休干部。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天津市公��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对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辽L×××××号吉利牌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冀H×××××号东风日产牌小型客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保险、人民保险首先在交强��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人身损失系由两次撞击造成的,故对不足的部分本院确认由平安保险、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人民保险主张原告的损失应先扣除前车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后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人身损失与前车有因果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判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对确认为26752.41元,被告平安保险、人民保险主张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医疗费应剔除1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作为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庭审中提交了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庭后补交了银行流水明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确认为21315元。护理费,应依据护理���数、护理期限、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未提供2人护理的证明,护理人数确认为1人;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60天;护理人员收入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92.83元×60天=5569.80元。庭审中原告虽提交了护理费票据,但开票日期为2015年6月9日与护理期间明显不符,且原告未提供护理协议、护理人身份证等证据相佐证,故对其提供票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乘以住院天数予以确定,应为100元×14天=14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确需加强营养,营养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8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应为31506元×20年×10%=63012元。原告主张按照北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具体标准数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母为军休干部,属于有收入来源的人,不属于原告被扶养人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为1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为5000元。外购辅助器具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医嘱,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127609.2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承担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21315元、护理费5569.8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696.80��的50%即57848.40元;余下损失11912.4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人民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承担50%即5956.21元;被告平安保险、人民保险的赔偿总额均为63804.6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804.6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王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3804.61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三、驳回原告王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已减半收取634元,由原告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秀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建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