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商初字第0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高英、丰富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商初字第0555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宏大工业开发中心A区6号。法定代表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淑娟、谷永泉,该公司员工。被告高英。被告丰富。被告黄好克。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高英、丰富、黄好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桢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英、丰富、黄好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公司诉称,2014年3月7日,高英与中恒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高英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恒公司租赁1台型号为HZS60的搅拌站,合格证编号为88131034,合同融资额为817000元,起租日为2014年3月15日,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首期租金为43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租金自2014年4月15日起每月15日之前偿还25443.81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还清。另,丰富出具了《配偶承诺书》为高英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黄好克在本合同中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合同签订后,高英自2014年3月起已履行还款9期租金,但自2015年1月15日后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高英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127219.05元和全部未到期租金559763.82元,合计686982.87元;2.高英支付违约金7890.91元(暂算至2015年5月15日);3.高英支付自合同加速到期日(起诉日)的次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丰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好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因高英在起诉后陆续支付部分租金,故变更诉请第一项:高英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174463.79元和全部未到期租金457988.58元,合计632452.37元;第二项:高英支付违约金28905.78元(暂算至2015年9月8日),并从次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乘以每期逾期天数,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中恒公司当庭放弃诉请第三项。被告高英、丰富、黄好克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中恒公司与高英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记载签订地为江苏启东,承租人为高英,出租人为中恒公司,出卖人上海鸿得利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租赁物为搅拌站一台,规格型号HZS60,合格证编号88131034,总价款为860000元,租赁首付款137170元(含首期租金4300元、保证金86000元、手续费8170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月租金25443.81元(于起租月的下月15日及以后每月15日从承租方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自动扣划);逾期违约金按照逾期金额日千分之一计收;承租方按照出租方的要求按时支付租金,如逾期支付,则出租方扣收逾期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且有权在承租方的租金账户中首先扣划其逾期利息,直至扣划完全部逾期利息后再扣划租金;租赁手续费、首付款金额在本合同签订日一次性支付;如承租方未按期支付租金,须向出租方缴纳自逾期款项应付之日至实际支付日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欠租额的每日1‰计息;如承租方违约,出租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取回租赁物(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行驶证件、维修保养记录),要求承租方偿付本合同项下承租方应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应付款项,并要求承租方赔偿损失;承租方向出租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作为履行本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保证金应在本合同签订日由承租方一次性向出租方支付;因承租方违反本合同导致本合同终止时,无论承租方同意与否,保证金将不予退还;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清偿完毕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后,有权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承租方拥有的购买租赁物的选择权,购买价为租赁物期末留购价格1000元;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当事人难以协商解决时,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另查明,高英在融资租赁还款计划表、租金计算表、融资租赁申请书、租赁物验收证明书上均签字确认。丰富出具配偶承诺书一份,内容:本人与高英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柳工HZS60搅拌站壹台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黄好克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被担保人高英就《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被担保人对中恒公司所负一切债务提供以中恒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本担保是连续性的、不中断之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嗣后,中恒公司按约向高英交付了租赁物,2014年4月6日,中恒公司根据陈合方指示向出卖人鸿得利公司支付设备款86万元,鸿得利公司开具相应发票。高英自2014年12月开始不再支付租金,后高英又自2015年4月至8月期间又陆续支付部分租金,经核算,截止2015年9月8日,第十二期到期未付租金21800.93元、第十三期至第十八期到期未付租金每期为25443.81元,合计174463.79元。上述事实,由中恒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申请书、融资租赁承租人声明、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验收证明书、租金计算表、承诺书、担保书、发票等,及中恒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中恒公司与高英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中恒公司按约向高英交付租赁物,高英理应按约支付租金,但高英在本案审理期间已有7期租金到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恒公司有权主张合同项下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逾期违约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等。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虽然合同中约定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但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又因高英自2015年1月15日起未按约支付租金,故从该时间点作为起算点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丰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高英的债务承担共同付款义务,故丰富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黄好克出具担保书,自愿为高英向中恒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黄好克应对高英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英、丰富、黄好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碍本院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46452.37元(其中到期未付租金174463.79元、全部未到期租金457988.58元,已扣除保证金86000元)。二、被告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每期应付未付租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丰富对被告高英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被告黄好克对被告高英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好克有权就已履行部分向被告高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748元,依法减半收取5374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合计9394元(中恒公司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4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姚桢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施芊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