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某社、李某平、沙某青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社,李某平,沙某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社,绰号“嫖社”,男,1985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81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其住址: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青塘镇石联村委会。2014年10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平,绰号“阿平”,男,1979年11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其住址: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青塘镇石联村委会李二组26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黄威聪,系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沙某青,绰号“沙青”,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8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其住址:广东省兴宁市新沙屋14号。2014年12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5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社、李某平、沙某青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方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社、被告人李某平及其辩护人黄某聪、被告人沙某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某社、李某平、沙某青三人经商谋后,驾驶被告人李某平的粤YPN9**号五菱宏光小车携带汽车信号屏蔽器等作案工具分别窜至梅州市梅江区、兴宁市等地,利用信号屏蔽器干扰小车上锁信号,窃取车内财物。其中被告人李某社、李某平参与作案共3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9740多元;被告人沙某青参与作案共2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6740多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5月2日,被告人李某社、李某平窜至兴宁市文化广场会展中心附近,窃取车主被害人钟某玲车内财物现金人民币3000多元。2、2015年6月3日,被告人李某社、沙某青、李某平三人窜至梅州市梅江区剑英公园门口,窃取车主被害人吴建安的车内财物卡西殴男装手表一只及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被害人吴某安被盗的卡西殴男装手表价值人民币1350元。3、2015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社、李某平、沙某青三人窜至兴宁市兴城岁宝超市门口,窃取车主被害人王某东的车内财物手提电脑2台及移动WIFI一只。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东被盗的财产价值人民币5290元。2015年6月12日,公安民警在梅州市梅江区安逸宾馆抓获被告人李某平、李某社、沙某青,并现场查获被盗的二台手提电脑、手表等财物及作案工具汽车信号干扰屏蔽器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社、李某平、沙某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社、沙某青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证人刘某凤、任某龙、李某明、饶某雄、何某、付某锋、赖某、吴某冰、朱某春、王某金、范某玉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玲、吴某安、王某东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社、李某平、沙某青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社、李某平、沙某青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社、沙某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社、李某平、沙某青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各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沙某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范万青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