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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商初字第0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金宇阳、苏州市姑苏危旧房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金宇阳,苏州市姑苏危旧房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189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负责人刘兴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要东,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宇阳。被告苏州市姑苏危旧房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春兰,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南来,江苏衡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告金宇阳、苏州市姑苏危旧房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委托代理人王福林、李要东、被告金宇阳、被告苏州市姑苏危旧房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签署《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4万元,期限从2009年7月29日至2024年7月29日,还款日为每日的29日。2010年10月26日,被告金宇阳、苏州市沧浪区危旧房解危改造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苏州市姑苏危旧房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三方保证协议》,由被告苏州市姑苏危旧房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金宇阳上述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并为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91079.71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16446.46元,共计207526.17元(欠息暂算至2015年2月27日,之后欠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本息还清之日);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本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93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苏州市姑苏危旧房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宇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宇阳答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该贷款发放后借由他人使用。现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原告给予时间以便筹款。被告苏州市姑苏危旧房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希望原告给予被告金宇阳一定时间偿还借款。且产证已在办理过程中,将尽快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金宇阳(抵押人)签订编号为322988636-013-7009001620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4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2009年7月29日至2024年7月29日;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如遇基准利率调整,于每年1月1日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2009年7月29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24万元。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89079.71元,欠息(含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21356.49元。另查明,2010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金宇阳(甲方)、苏州市沧浪区危旧房解危改造有限公司(丙方)(现更名为苏州市姑苏危旧房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保证协议》,协议约定: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甲、乙双方签署的编号为322988536-013-2009001620的合同项下甲方未偿还的全部债务;丙方对借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在担保期间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和甲方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字、盖章并生效之日起至置换房抵押登记手续办妥时止;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保证责任。再查明,原告与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该所指派律师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合同约定律师费为人民币9325元。以上事实,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三方保证协议、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结清试算、委托代理协议、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各被告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三方保证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放款,被告金宇阳亦应按约还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剩余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89079.71元。现原告主张的欠息亦有合同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律师费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姑苏危旧房建设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金宇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宇阳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宇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9079.71元,并赔付原告至2015年8月25日的欠息计人民币21356.49元,以及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利率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罚息、复利(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二、被告金宇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费人民币9325元。三、被告苏州市姑苏危旧房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宇阳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市姑苏危旧房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金宇阳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2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276元,由被告金宇阳、苏州市姑苏危旧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审判员 郭 路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洁雯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