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3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沈永军与陈爱明、胡建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永军,陈爱明,胡建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3682号申请执行人沈永军。被执行人陈爱明。被执行人胡建妹。申请执行人沈永军与被执行人陈爱明、胡建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陈爱明与胡建妹应归还原告沈永军借款100万元,由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沈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8387元,由原告负担2083元,被告陈爱明、胡建妹负担6304元,两被告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陈爱明、胡建妹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沈永军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1006304元,申请执行费1246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出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苏州市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陈爱明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苏E×××××的车辆,被执行人胡建妹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的车辆,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查封,查封期限2年,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陈爱明名下有位于松陵镇江兴西路888号吴越尚院XXXX房地产(所有权证号:010XXXX2),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查封,查封期限3年,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2015年7月27日,经由双方自行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陈爱明、胡建妹于2015年8月15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沈永军款506304元,余款500000元二被执行人从2015年9月起至2016年1月每月月底前各给付申请执行人100000元,直至付清;二、如二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双方一致同意每逾一期二被执行人需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000元(违约金限定100000元),且申请人可向本院就未履行部分按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三、执行费12463元由二被执行人承担。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查询回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并应保障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的权利。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自行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程序终结的相关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后,申请执行人沈永军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汾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若被执行人陈爱明、胡建妹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沈永军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长安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华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