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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执字第6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支行与赵红浪、姜捍东、广安嘉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安执字第62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支行。法定代表人徐钊,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书林,生于1971年3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金安大道上段116号15幢3单元40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710321001X,系该支行员工。被执行人赵红浪,女,生于1969年4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凌云路269号6栋4单元60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02196904270769。被执行人姜捍东,男,生于1968年9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凌云路269号6栋4单元602号,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02196809103313。被执行人广安嘉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建阳。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广安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区支行申请执行赵红浪、姜捍东、广安嘉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赵红浪、姜捍东、广安嘉晨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三日内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赵红浪所有的川X170**号凯迪拉克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码3GYFN9E54DS644467、发动机号LFW6DS644467)一辆予以查封并锁定。查封、锁定期间停止办理转移手续和年检。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双方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蒋幺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钟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