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5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立军与马凤明、白文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军,马凤明,白文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5514号原告王立军,男,34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马凤明,男,35岁,蒙古族,农民,现住赤峰市。被告白文岑,男,41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王立军诉被告马凤明、白文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军,被告白文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凤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被告马凤明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白文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被告马凤明于2015年1月偿还借款1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90000元。被告马凤明未作答辩。被告白文岑辩称,为被告马凤明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马凤明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白文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借据,因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5日,被告马凤明向原告王立军借款10万元,被告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白文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马凤明于2015年4月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剩余借款二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马凤明向原告王立军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马凤明已偿还借款1万元,故被告马凤明应履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的义务。被告白文岑为借款人马凤明向原告王立军借款1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人白文岑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立军借款90000元;二、被告白文岑对本判决书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婷婷审判员 宋 超审判员 刘亚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夏莹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