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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86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4年12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沈某,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5〕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沈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谎称自己为中港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市场总监,取得多名被害人信任,编造投资项目需要交纳保证金、需要资金疏通关系等事由,骗取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65.48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归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余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219.1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归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10余万元;2、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55.08万元;3、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朱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60万元;4、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1.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相关银行转账凭证、存取款凭证,被告人张某的银行账户明细,公安机关拍摄的被告人张某涉案手机变声软件照片,被告人张某的历次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能认罪悔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被害人中有其舅舅等亲属,可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给过张明生款项,双方有过借条、借据,如果有的话,应当是民间借贷。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张某获取被害人钱款系通过虚构事实所骗取,其是否出具借据、借条,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辩护人对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通过自己的银行卡支付给张某某人民币10余万元的事实,张某某亦予以认可,而张某某关于此款系向中港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借款的解释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此款应在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本案被害人中有被告人的舅舅等亲属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8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各被害人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宪利审 判 员  徐 艳人民陪审员  施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亓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具虽不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