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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静香与陈炳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香,陈炳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298号原告:陈静香,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区。委托代理人:林锴,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文静,广东沛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炳辉,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安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负责人:李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晓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陈静香诉被告陈炳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静香之委托代理人林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晓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炳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香诉称:2015年3月19日15时18分左右,被告陈炳辉驾驶粤XXXX**号轿车沿吉怡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中段时,适逢原告陈静香在吉怡路中段一横巷自西往东行走至该处,因被告陈炳辉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息的道路时,没有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致其车辆碰撞原告陈静香,造成原告陈静香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陈静香被送往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1日出院。2015年4月9日,经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炳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静香无责任。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粤XXX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陈静香请求:1、判决被告陈炳辉赔偿原告陈静香各项损失人民币17552.5元(营养费、后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项目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补充);2、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陈静香经司法鉴定后,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决被告陈炳辉赔偿原告陈静香各项损失人民币231459.14元;2、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赔偿项目为:1、医疗费人民币43594.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3天=人民币3300元;3、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4、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7000元;5、康复费人民币2000元;6、护理费59345元/年÷365天×(33天×2人+75天×1人)=人民币22925.05元;7、误工费59345元/年÷365天×112天=人民币18209.97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5年+5年)×20%÷6人=人民币8035.2元;9、残疾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20%=人民币130394.8元;10、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11、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12、鉴定费人民币3200元。综上,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262459.14元,扣除车方已垫付人民币31000元,余款人民币231459.14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静香请求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被告陈炳辉答辩称:本案由法庭依法处理,其已垫付人民币31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答辩称: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机动车交强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静香合理合法的损失,对于不属于本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及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费用。2、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根据被告陈炳辉签订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合同予以赔偿,超过保险合同的范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经查勘,原告陈静香是农业户籍,各项费用应参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4、原告陈静香诉求的部分费用不合理。其中,对医疗费的请求,应剔除非社保用药;其提供的《药品报销单》并非正式发票;其外出购买的药品没有医嘱,没有载明购买人及收款人,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对营养费的请求,原告陈静香的出院时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对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的请求,并没有实际发生;对后续治疗费中促骨愈合药物治疗,影像学检查费人民币4000元及康复费的请求有异议,其没有相应的病历及发票予以证明,应予以剔除;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因取内固定物手术并没有实际发生,其评定的相关期限及费用应予扣除;对护理费的请求,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核实,原告陈静香住院期间是家属护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误工费的请求,原告陈静香没有提供经营营业执照、交税证明,原告户籍地和长期居住地均为潮安区江东镇,其误工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且原告陈静香请求数额过高;对交通费的请求,应以正式的票据为准,并与原告陈静香住院的地点、人数相符,故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5时18分左右,陈炳辉驾驶粤XXXX**号轿车,沿吉怡路自南往北行驶至中段时,适逢陈静香在吉怡路中段一横巷自西往东行走至该处,因陈炳辉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没有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致粤UU60**号轿车碰撞陈静香,造成陈静香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陈静香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21日在潮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其门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44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2029.62元,二项共计人民币42373.62元。其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其出院医嘱为:建议出院后门诊治疗4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陈静香出院后,分别于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4日至潮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44元。2015年4月9日,潮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炳辉驾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避让,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在本事故中负有全部过错,陈静香在本事故中无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陈炳辉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静香无责任。2015年5月18日陈静香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陈静香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子洪仰佳于1989年出生。粤XXX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陈炳辉,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陈炳辉支付了陈静香医疗费等人民币31000元。本案审理期间,陈静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含康复)时限及费用、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15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静香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Ⅸ级(九级)伤残;2、评定其后续治疗、康复时限为3个月;评定其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7000元,其中,促骨愈合药物治疗、影像学检查费用人民币4000元,取右胫腓骨二处骨折的内固定物费用人民币13000元;评定其康复费人民币2000元;3、评定其误工期为损伤之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共97天及二期手术15天合计112天;评定其营养期为90天,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建议营养费每天按人民币20元计,90天共人民币1800元;评定其护理期为108天,含二期手术15天;建议其护理期前期3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7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陈静香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200元。对上述鉴定意见,平安保险公司对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的评定有异议,辩称没有实际发生;对二期手术所需的误工期和护理期有异议,辩称没有实际发生,应予以扣除;对营养费的评定有异议,辩称陈静香并没有医嘱需加强营养。陈静香对其主张在外购买药品费用共计人民币976.5元,提供以下材料佐证,包括:潮州市湘桥区宏新药房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的《药品报销单》1份(金额人民币148元),潮州市南春福源大药行于2015年5月6日、2015年7月15日及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票据3份(金额共计人民币828.5元、)。对此,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陈静香外出购买的药品没有相关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且《药品报销单》并非正式发票,对此部分费用不予认可。陈静香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以下材料佐证,包括:1、潮州市潮安区XX镇XX村民委员会及潮州市公安局XX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陈英速和陆瑞花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包括陈静香在内的6名子女;2、陈英速和陆瑞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其均为农业家庭户口),陈英速和陆瑞花均为1939年出生。对上述材料,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陈静香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提供以下材料佐证其一直在湘桥区居住,收入也来源于城镇,包括:1、潮州市潮安区XX镇X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1份,证明其自2013年7月15日始没有在该村居住,并在潮州市湘桥区XXXX路X巷X号房屋居住至今;2、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吉街村后下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书》1份,证明其自2013年11月7日开始在该村内住于潮州市湘桥区XXX路XX街X号首层,经营大米销售生意;3、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吉街村民委员会及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吉街村吉利经济合作社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及家人于2013年7月15日起至今居住在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城西街道XXXX路X巷X号;4、《出租房屋合同书》1份,证明其承租位于潮州市XXXX路X巷X号房屋居住,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止;5、《承租铺面协议书》1份,证明其承租位于XXX路XX街X号首层六号车库1间,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同时,陈静香自认其经营大米销售并没有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也无法提供上述二处房产的物权登记情况。对此,平安保险公司有异议,辩称对上述证明3份有异议,其没有辖区派出所等部门证明,无法证明其居住情况;对《出租房屋合同书》及《承租铺面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同时,陈静香经营大米销售并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等予以证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陈静香为家属护理,其居住及收入均在农村,故其护理费及误工费应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并提供以下材料佐证:1、《车险人伤案件查勘信息确认表》1份。该表为平安公司职员所填写,并由陈静香之子洪仰佳签名确认,日期为2015年3月23日。其中,在“户籍所在地”及“目前居住地、居住时间”两栏均填写“潮安江东”,在“护理人情况”一栏的“家属/朋友”处填写“√”,在该表下方明确记载:“以上信息确认为本人口述,属于本人真实意思表达”。2、相片1张,证明洪仰佳在上述表格中签名确认。对此,陈静香确认该表系其子洪仰佳所签,但无法确认平安保险公司曾向其家属说明签名原因,相关情况无法查清,且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是无法对其受伤治疗整个过程的实际情况进行确认,故上述材料是不客观的。本院认为:2015年3月19日15时18分左右,陈静香和陈炳辉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粤公交认字(2015)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案交通事故,陈炳辉应负全部责任,陈静香无责任。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因原、被告对其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误工期97天、护理人数没有提出异议,故对陈静香的伤残等级、误工期97天及护理人数,可按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案件查勘信息确认表》,陈静香确认系其子洪仰佳签名,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陈静香主张洪仰佳签名确认时,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向其进行说明,因陈静香对此没有举证予以反驳,且洪仰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陈静香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案陈静香人身损害可主张的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陈静香提供的潮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单据,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21日,其门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44元,住院医疗费人民币42029.62元,二项共计人民币4237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33天=人民币3300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潮州市人民医院的出院医嘱,陈静香需出院后门诊治疗4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物。故其主张的2015年5月22日、2015年6月24日门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44元,可予支持;同时,因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其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为人民币1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其该主张,可予支持;对陈静香主张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存在异议,结合陈静香出院医嘱其继续门诊治疗4个月,即其后续治疗时限应计至2015年8月份,因该治疗时间已实际发生,而陈静香对此部分医疗费用没有举证证明,故其主张后续治疗费人民币4000元,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即陈静香的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3244元。4、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陈静香需继续作业疗法等,故其主张康复费人民币2000元,依据充分,可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陈静香主张其雇佣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并没有举证证明;同时,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案件查勘信息确认表》中所确认的信息,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陈静香的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意见,依据充分,可予采纳。即陈静香的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24632元/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陈静香的护理期限为108天(含二期手术15天),因其尚未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故其所主张的二期手术护理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即其护理期限应为93天,其护理人数为前期33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6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即其可主张的护理费为:24632元/年÷365天×33天×2人+24632元/年÷365天×60天×1人=人民币8503.1元。6、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陈静香主张其居住及收入均在城镇,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同时,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车险人伤案件查勘信息确认表》记载,其又确认居住地为潮安区XX镇,与其主张自相矛盾,故陈静香主张其居住及收入均在城镇,不予采纳。同时,因陈静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赔偿陈静香的误工费,故陈静香的误工费可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3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24632元/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误工期为97天,即其可主张的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97天=6546.04元;其主张的二期手术误工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陈静香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被评为伤残九级,故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九级伤残1处20%=人民币42171.36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四、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陈静香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其残疾赔偿金。根据陈静香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其及父母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且其父母均已年满75周岁以上,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以5年计算。对陈静香提供的潮州市潮安区江东镇村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炳辉和平安保险公司均没有提出异议,故陈静香父母的扶养人可按6人计算。即其父亲陈英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5年×20%÷6=人民币1390.58元;其母亲陆瑞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5年×20%÷6=人民币1390.58元。综上,陈静香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44952.5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陈静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法可予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定为人民币10000元。9、鉴定费用。根据陈静香提供的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其支付了鉴定费用人民币3200元。综上所述,陈静香的各项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134119.28元。其中医疗费用人民币58917.62元(包括医疗费人民币4237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3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3244元),伤残损失人民币75201.66元(包括康复费人民币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8503.1元、误工费人民币6546.0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495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3200元)。平安保险公司对陈静香的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对陈静香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应予剔除,该答辩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对陈静香主张其在外购买药品费用共计人民币976.5元,平安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陈静香对此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予以证明,故其该主张,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对陈静香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因陈静香的医疗机构无明确其需加强营养,故对其营养费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对陈静香主张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其没有举证证明,对该主张,缺乏证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粤XXXX**号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赔偿陈静香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赔偿陈静香的伤残损失人民币75201.66元,二项共计人民币85201.66元。对陈静香超过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人民币48917.62元,应按本案交通事故中陈静香和陈炳辉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陈炳辉负全部责任,故其应对陈静香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同时,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因平安保险公司承保粤UU60**号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赔偿陈静香人民币48917.62元,抵除陈炳辉已支付的人民币31000元,其尚应赔偿陈静香人民币17917.62元。同时,因陈炳辉请求其垫付的人民币31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其请求,可予支持,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粤XXXX**号轿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内将该款直接支付赔偿款垫付方陈炳辉。对陈静香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因陈静香的各项损失已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进行赔偿,故其对陈炳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静香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静香伤残损失人民币75201.66元,二项共计人民币85201.6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内赔偿原告陈静香经济损失人民币48917.62元(其中,人民币17917.62元直接赔付给原告陈静香,人民币31000元直接交付还赔偿款垫付方被告陈炳辉),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三、驳回原告陈静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22元,由原告陈静香负担人民币182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80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静香预交,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付还原告陈静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凯虹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