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刘和兵与吴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和兵,吴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0553号原告:刘和兵,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王宏武,安徽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霄,男,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刘和兵与被告吴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吴霄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5月5日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8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和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霄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和兵诉称:2014年6月19日,吴霄立据向本人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本人于当日将5万元交付吴霄。借款到期后,本人多次向吴霄催要,但其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吴霄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吴霄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吴霄向刘和兵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刘和兵(债权人)借给吴霄(债务人)人民币伍万元整,即¥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止,借款人吴霄,借条出具时间2014年6月19日。”立据当日,刘和兵将5万元交付吴霄。借款到期后,吴霄至今未偿付分文。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刘和兵身份证复印件、吴霄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吴霄向刘和兵借款5万元,有吴霄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吴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吴霄自行承担,故本院确认吴霄欠刘和兵借款5万元未归还的事实成立。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吴霄收到刘和兵提供的借款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刘和兵要求吴霄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刘和兵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该借款合同应视为定期无息借款合同,刘和兵要求吴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但其可以主张吴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和兵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由吴霄负担(该款已由刘和兵预交,由吴霄连同上述款项同付刘和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小春代理 审 判员 李逢良人民 陪 审员 李竹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代) 赵明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