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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阮忠兰与何秀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忠兰,何秀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366号原告阮忠兰,农民。被告何秀刚,农民。原告阮忠兰诉被告何秀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若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美霞和人民陪审员覃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龚茂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阮忠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秀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忠兰诉称,2013年被告因经营位于武称村的养猪场,多次向原告借玉米及糠物加工猪饲料,每次都承诺过几天付钱,但一直都不兑现。2014年1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欠条注明,2013年12月底已经支付原告玉米货款3040元,尚欠原告玉米货款7000元,限2014年旧历2月底付清,逾期不付,被告自愿拿养猪场的猪作抵押。因被告到期未付清货款,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后原告因找不到被告,申请撤回起诉。但被告至今仍然没有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000元及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阮忠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乐业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实原告曾经于2014年9月18日以被告到期未付清货款为由向法院起诉,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撤回起诉;证据3、欠条原件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做养猪饲料,共欠原告货款10040元,2013年12月底被告支付原告3040元货款,尚欠原告玉米货款7000元。被告何秀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何秀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阮忠兰提��的证据1-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间被告因经营位于武称村的养猪场,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及糠物加工猪饲料。2014年1月20日被告写下欠条注明已经支付原告玉米货款3040元,尚欠7000元,限2014年旧历2月底付清。因被告在给付期限内没有履行给付义务,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7000元货款。2014年12月3日原告以找不到被告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4)乐民一初字第7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4月30日原告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7000元货款及其利息未果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法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玉米及糠物,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旧历2月底(阳历2014年3月底)支付尚欠原告的7000元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7000元货款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求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秀刚向原告阮忠兰支付拖欠的货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4月1日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50元由被告何秀刚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若海审 判 员  覃美霞人民陪审员  覃 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龚茂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