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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覃海光滥伐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一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海光,农民。2014年12月8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辩护人吕文龙,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海光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七日作出(2015)容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海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1年10月,被告人覃海光伙同他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砍伐了容县杨村镇盘某甲户位于该队吊涧冲旱冲山场的松木333株、杂木233株。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48.8立方米。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立案决定书、证人盘某乙、黄某甲、罗某、黄某乙的证言,容县杨村镇林业站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覃海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覃海光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覃海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覃海光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覃海光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及判决的罚金过重,覃海光是替唐某管理工人,砍伐林木的工人是唐某请的,购买林木的资金也是唐某出的,覃海光应当是从犯,本案滥伐林木的种类有松木及杂木,原判没有分清被砍伐的松木和杂木的蓄积量分别各是多少,从而影响对覃海光的量刑。覃海光没有犯罪前科,是初犯,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家庭经济困难,请求二审法院对覃海光宣告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性,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海光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覃海光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覃海光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覃海光及辩护人所想的唐某尚未归案,唐某是否构成犯罪,是否与覃海光共同犯罪无法查清,覃海光及辩护人提出覃海光是从犯,无事实依据。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覃海光砍伐的松树是333株,蓄积33.7立方米,杂木是233株,蓄积15.1立方米,合计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48.8立方米,原判以林木立木总蓄积对覃海光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覃海光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达48.8立方米,接近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原判综合考虑覃海光滥伐林木的种类及数量,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没有对覃海光适用缓刑,是恰当的,量刑适当,且并不为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余华审判员谭泉清代理审判员罗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明美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