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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方庆与临海市新派眼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方庆,临海市新派眼镜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339号原告:李方庆。委托代理人:孙国卫,浙江双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海市新派眼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俊兴。原告李方庆为与被告临海市新派眼镜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方庆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海市新派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方庆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为被告已生产的眼镜进行包花加工,双方于2015年8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52000元未付,被告当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已结算李方庆包花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货款,总计欠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加工费52000元和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海市新派眼镜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公司信息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欠款单原件1份,拟证明欠款属实。经开庭审理,被告临海市新派眼镜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52000元事实清楚,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经原告催讨仍未支付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海市新派眼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方庆加工款5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1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临海市新派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何冬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