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凯里市海东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州建总公司凯里经纬国际汽车城3#地块工程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凯里市海东建筑设备租赁站,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州建总公司凯里经纬国际汽车城3#地块工程项目部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1931号原告凯里市海东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陈忠福,系该租赁站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馨,贵州贵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合权。被告黔东南州建总公司凯里经纬国际汽车城3#地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江琪华,系该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昌胜,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明锋,贵州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凯里市海东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海东租赁站”)诉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黔东南州建总公司凯里经纬国际汽车城3#地块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胜英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东租赁站负责人陈忠福及其代理人李勇、曾馨,被告项目部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昌胜、潘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建设凯里经纬国际汽车城3#地块工程项目,并约定违约金10000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归还租赁的建筑材料,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租金、维护费、赔偿费共计58339.33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租金、维护费、赔偿费共计58339.33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项目部辩称:项目部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各项费用应由州建总公司即本案第一被告支付;本案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也没有相应的经济损失的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建公司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建公司原系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建筑工程总公司,被告黔东南州建总公司凯里经纬国际汽车城3#地块工程项目部系被告中建公司的派出机构。2013年10月27日,项目部因建设需要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项目部退还材料必须提前一天通知原告,最后一次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付清租金、维护费及赔偿费等费用,如果项目部未按本条规定及时付款,除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外,赔偿部分的租金一直要计算到付款之日止”;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一方违约,赔付对方违约金壹万元”。2015年4月18日,被告项目部将租赁建筑材料全部退还原告,经双方核算,被告项目部尚欠原告租金、维护费、赔偿费共计58339元(四舍五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将所承租的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用于被告中建公司下属项目部的建设,后被告项目部将建筑材料退还原告,双方的租赁关系依法解除。现被告项目部尚欠原告租金、维护费、赔偿费共计58339元未支付,因项目部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属单位中建公司负责偿还,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租金、维护费、赔偿等费用,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项目部辩解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违约金,因被告未按合同第六条约定期限付清租金、维护费、赔偿等费用,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目部辩解违约金过高,但未举证证实。被告中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即是自己放弃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提交证据的默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凯里市海东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材料租金、维护费、赔偿费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68339。二、驳回原告凯里市海东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已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贵州中建伟业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胜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胡 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