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商初字第0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浦江、卞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浦江,卞正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796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广强。委托代理人王桥生、彭红茹。被告孙浦江。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卞正平。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银行)与被告孙浦江、卞正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金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红茹、被告孙浦江的委托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银行诉称,2013年1月8日,原告下属单位锦屏支行与被告孙浦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年利率10.8%,合同另约定了逾期罚息等内容。锦屏支行又与被告卞正平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卞正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锦屏支行依约支付了款项。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浦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22日欠息为84196.22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卞正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浦江辩称,虽然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是钱不是本人使用的,是受蔡涌康、滕亚洲两个人的要求,帮他们借款,蔡涌康、滕亚洲两人实际使用了借款。故孙浦江不是借款使用人,所以没有义务偿还借款。被告卞正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孙浦江向原告下属单位锦屏支行借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月8日起至2014年1月7日止,固定年利率为10.8%,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资金发放账户为借款人孙浦江以本人名义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方式,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被告卞正平(保证人)与锦屏支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卞正平为被告孙浦江(债务人)与锦屏支行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锦屏支行依约向被告孙浦江的账户发放了贷款,被告孙浦江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到期后,被告孙浦江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止2015年7月22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84196.22元。另查明,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屏支行系原告的内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清算单、自然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方银行下属单位锦屏支行与被告孙浦江、卞正平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孙浦江在借款后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东方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正平为被告孙浦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被告孙浦江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孙浦江辩称其受案外人蔡涌康、滕亚洲要求借款并将所借款项交由两人使用,其没有实际使用借款故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孙浦江出于意思自治,以其本人名义借款并以其本人所开立的账户收取借款,故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至于借款人收取款项后如何处分,与本案无关,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卞正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浦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2日利息、罚息为84196.22元,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卞正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浦江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卞正平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锦屏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马金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