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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刑执字第18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韦明荣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1829号罪犯韦明荣。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西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兴刑初字第126号刑事韦明荣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人民币11800元返还被害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以(2013)来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9月3日交付执行。2025年7月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于2015年8月24日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桂林监狱以罪犯韦明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明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77.22分。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折算分21分,奖励分和改造积极分子荣誉折算分两项合计98.22分。该犯未缴纳罚金,未收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明荣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明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人民币11800元返还被害人不变(刑期执行至2024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文曙光审判员谢国泉代理审判员谢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记员文胜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