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瓦民初字第5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诉被告孙良玉邓颖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孙良玉,邓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583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负责人:李连成,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东祚,该银行职员。被告:孙良玉。被告:邓颖。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诉被告孙良玉、邓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孙东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良玉、邓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1年3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良玉发放金额为人民币765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大连长兴岛××街×××号×网点,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二被告以上述商品房作为抵押,并且已于2011年3月23日作抵押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拨付了贷款,而第一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另外,第一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80952.98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原告对于二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一切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且证明抵押房屋已在房产预抵押登记及抵押房屋的基本信息等;2、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银行已按照约定将贷款如约发放至被告贷款账户;3、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及二被告身份信息;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证明二被告购房的真实性;5、2015年8月14日银行打印的贷款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14日二被告拖欠本金80652.82元,欠利息及罚息51428.85元,合计132081.67元;6、预购商品房抵押申请审批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已在房地产办理了预抵押登记被告孙良玉未出庭,未答辩。被告邓颖未出庭,未答辩。原告提供证据,经过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金额为人民币765000元的贷款,用于购买大连长兴岛××街×××号×网点,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但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时间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调1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之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及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合同约定的利率调整日(于起息日在每年的对月对日调整)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委托扣款,自起息日次月起,约定还款日为每月对日的前两日;并约定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应还款向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造成借款拖欠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在该期约定还款日几次后的任意时间直接从借款人在中国建设银行系统开设的任何账户中扣划应还款项,但该扣划并不构成贷款人的义务。被告用购买的大连长兴岛××街×××号×网点(建筑面积213.67平方米)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权;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贷款人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抵押财产担保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抵押人。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了违约情形:包括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借款人发生其他足以对其偿还债务能力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或借款人明确表示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等。第十七条约定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等。另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4月6日向被告支付贷款765000元,被告从2011年5月6日起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至2014年6月6日,于2014年7月6日偿还本金497.32元后未继续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8月14日,被告拖欠本金80652.82元、利息、罚息51428.85元,尚欠本金580952.98元。再查,被告购买的购买大连长兴岛××街×××号×网点未办理产权证书,在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按期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偿还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计收罚息。被告从2014年7月的约定还款日开始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剩余的本金580952.98元及自欠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罚息应从约定还款日起开始计算,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有效;原告作为担保物权人在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邓颖在合同上签字,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良玉、邓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借款本金580952.98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对被告孙良玉、邓颖所有的位于大连长兴岛××街×××幢×号网点(面积213.67平方米,预付款发票号20176436)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孙良玉、邓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叶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吕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