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陈小云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14号原告:陈小云,女,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新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涧东路银城商务港*楼**楼**楼。机构代码:772191193。负责人:肖香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校铭,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小云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云诉称:2015年6月7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陈小飞驾驶豫C×××××号越野车在新安新城皇家国际门口倒车时,不慎与停在该路口的一辆大众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在被告处购买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拨打被告的保险报警电话告知其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但是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承担保险。综上,我在被告处购买有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而被告却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现依法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从速公判,���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原告诉我公司财产纠纷中因其本次事故,没有事故认定书,无法对其责任划分,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无法查知。请求法庭核实事故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陈小飞驾驶豫C×××××号越野车在新安新城皇家国际门口倒车时,与停在该路口的一辆大众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本案审理前,原告陈小云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情况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3月30日,经新安交警大队委托,新安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认车鉴字[2015]7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原告的车物损失为1470元。另查明,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付志军,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015041717343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付保江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小云负事故主要责任,许晓乐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周春孝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付志军作为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陈小云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陈小云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根据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能够认定原告陈小云的损失为:1、医疗费3917.01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每日5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共计11天);3、营养费22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每日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共计11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陈小云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来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故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9041元∕年来计算,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874.5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年收入25402元计算不超出合理标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结合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0天,共计21天,经核算为1481.78元;6、关于车辆损失325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陈小云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为200元。以上合计10493.29元。本案能够认定原告许晓乐的损失为:1、医疗费1441.65元(根据有效票据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每日5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共计11天);3、营养费100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每日20元不超出合理范围,原告住院共计11天);4、关于护理费,原告许晓乐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29041元∕年来计算,���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397.5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年收入25402元计算不超出合理标准,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结合出院医嘱,本院认定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0天,共计15天,经核算为1058.42元;6、关于交通费,原告陈小云因本次事故住院就医,客观上确有该项支出,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为100元。以上合计3347.5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洛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小云医疗费3917.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874.5元、误工费1481.78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243.29元。及赔偿原告许晓乐医疗费144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397.5元、误工费1058.42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347.57元。原告陈小云剩余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50元。原告放弃对��他赔偿义务主体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再涉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该项费用由于原告只起诉保险公司,原告应自行负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小云、许晓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7719元(含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小云、许晓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联人民陪审员 吕 瑞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代书 记员 郭玉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