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黄结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黄结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4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法定代表人:杨志盛,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文强、何嘉进,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黄结莲,女,197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西桂平市,现住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黄结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结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办理信用卡,卡号为52×××25,并将该信用卡用于消费。截止至2015年3月6日,被告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总计27861.87元。经原告电话催收及上门发函催收,被告至今仍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原告清偿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27861.87元及从2015年3月7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本金25816.51元、利息2778、滞纳金5655.57元及从2015年9月7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原告明确向被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机个人卡费率表进行计算。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打印件2份;信用卡申请表1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长城环球通信用卡费率表1份;交易明细1份。因被告黄结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通知被告到庭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黄结莲仍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出庭���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2012年8月27日,黄结莲向中行中山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1份,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行中山分行审核后,向黄结莲开立了卡号为52×××25中银信用卡。但黄结莲在使用上述信用卡后,出现持卡透支消费不按时还款现象。根据中行中山分行提供的催收资料信息及消费、还款明细表显示,截止至2015年9月6日,黄结莲共欠中行中山分行因使用涉案信用卡而产生的本金25816.51元、利息2778.37元、滞纳金5655.57元。2015年6月5日,中行中山分行以黄结莲拖欠上述本息、滞纳金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另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若在还款期限内没有交足最低还款额,黄结莲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加收滞纳金。黄结莲应按规定按时归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黄结莲向中行中山分行申领长城贷记卡后,应严格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按时履行还款义务。黄结莲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不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银行消费流水数据统计,截止至2015年9月6日,黄结莲共因透支信用卡而拖欠的本金25816.51元、利息2778.37元、滞纳金5655.57元。中行中山分行诉请黄结莲归还上述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黄结莲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中行中山分行诉请黄结莲承担律师费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结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5816.51元并支付利息、复利、滞纳金[截止至2015年9月6日利息(含复利)为2778.37元、滞纳金为5655.57元;从2015年9月7日起至黄结莲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滞纳金,利息以25816.5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复利以每月实欠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结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该款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黄结莲负担(该款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审 判 员 杨 颖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莺第1页共5页 百度搜索“”